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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me/ 杨佳案件之法律分析/ Contents contributed and discussions participated by dafeng qix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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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feng qixi

毕晓哲:代理律师凭什么说杨佳"必死"? - 5 views

代理律师 杨佳 必死
started by dafeng qixi on 02 Feb 09 no follow-up yet
  • dafeng qixi
     
    7月7日下午,广州日报记者独家专访了恶性袭警案犯罪嫌疑人杨佳的代理律师谢有明。记者:如果杨佳确实被警方打伤下体,法院在量刑上会不会有所考虑?谢有明:现在谈量刑尚为时过早。在其他案件中,如果有这种因果关系的话,情节轻的,法院量刑上会有所考虑。不过,像杨佳犯罪情节这么严重的,一般来说,在量刑上几乎没什么疑问,不出意外的话,估计是死刑。(7月8日广州日报)

    杨佳的代理律师对记者所说的上述言论,笔者以为极不妥当。

    "……一般来说,在量刑上几乎没什么疑问,不出意外的话,估计是死刑。"这是一个代理律师应该说的话吗?这是站在谁的角度为谁在说话?这是为犯罪嫌疑人辩护,还是在为自己的专业水平开脱?亦或是迎合公众的心理?还是在向社会公众炫耀自已的判断预测能力?

    不论出于何种角度去考虑,这位律师的言行已经严重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他的这番话对犯罪嫌疑人的生存信心是一种无形打击,对司法审判机关和法官会形成一种先入为主的误导。这是极不负责任的,也与其职业道德很不相符。说严重点,甚至是对法律的亵渎。

    "法无明文规定既不为罪"、"在不经法院的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是无罪的"。这是无罪推定原则,也是法治文明社会的表现形式。现今,杨佳案件处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刚被批捕,杨佳还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罪犯。身为律师,你凭什么就认为杨佳必死?即使其罪行已经罪大恶极,即使必死也不是律师能够判定的,更何况还是最应该和犯罪嫌疑人站在一个"战壕"里的"战友"?身为代理律师,应该想方设法用法律的武器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用妥善而审慎的态度去对待承办的案件,而不是持上述极不负责任的心态去面对新闻媒体"信口开河"。

    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对律师的忠诚义务有明确规定。"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身为代理律师,说出上述一番委托人"必死"的话,难道能说明是尽心尽职的?难道是恰当的?难道不是一种严重悖离职业道德的行为?

    做为一个有着正常思维和法律意识的公民,我们务须牢牢记住:"在法庭最后判决认定罪名之前,任何人都是无罪的。"也就是说,至少目前"杨佳是无罪的"。这是一个原则,是一个法治社会必须遵循的原则,这也是犯罪嫌疑人杨佳身为一个公民与生俱来的权利。这个道理,身为律师应该比我们更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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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迅雷:程序正义同样是司法的终极价值 - 3 views

程序正义 司法 终极价值
started by dafeng qixi on 23 Jan 09 no follow-up y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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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格的安检,数百人的聚集关注,长达7个多小时的庭审……致死6名民警的杨佳袭警案,10月13日在上海二审,备受公众关注。

    这些日子,两个刑事案的审理都让全中国的媒体聚焦:"杨佳袭警案"和"周正龙虎照案"。其核心问题在于:不仅仅是二审杨佳周正龙,同时还是"二审"司法本身。因为一审的程序,都被指摘有违严格的司法程序正义,有人甚至说,这是当下"行政化司法"的"官场现形记"。

    本文无意具体分析杨佳案或周正龙案,只是要"形而上"地说一说程序正义,因为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一样,都是司法的终极价值。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要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这就是"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否则,审判的公信力就会岌岌可危。

    为什么一审后,无论学界还是社会,专家还是公众,都对两起案件的审理颇有微词?问题不在"杨佳该否因杀人而抵命"和"周正龙该否因作假而判刑",显然在于能否"程序服人"。美国著名的世纪审判辛普森案,橄榄球明星辛普森在杀妻案中最终被认定无罪,这个实质正义颇受争议,但案件审理的程序正义并无问题,所以公众也就"认"了,因为在很大程度上程序正义比实质正义更重要。但对"杨佳案"审理的程序问题,公众和专家多有呼声,比如进行"异地审理",可最终都未得到回应。

    广义的程序正义,其实与每个司法环节和细节相关。半遮半掩半公开半不公开、媒体和公众或经选择或被拒之门外、辩护律师是"上头指定"的、相关证人被"排斥"在外等等,这些细节都关乎"大节"。司法程序如果不怕犯错,这本身就很危险。"错本来是有的,犯的人多了,便没有了错"--这是很可怕的,这句话在司法领域就很可能被置换成:程序非正义本来就是有的,犯程序错误的人多了,便无所谓对错了。

    先哲孟德斯鸠认为,惩罚犯罪属于"司法权力",司法权力如果同行政权力合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而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培根说得更形象: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败坏了水源。

    如果"水源"真的败坏了,那么公众就不再信任"司法伸冤",重又回归到最原始的对"青天大人"的企盼,重新演绎拦路告状、上访告状。李敖曾说:从现代民主法治观点看拦路告状,的确"落伍",但我们忍不住要问,当一切"进步"的司法保障都使老百姓寒心,当一切"现代"的救济手段都使老百姓失望的时候,那些可怜的弱者们,又该怎么办?他们除了试用"祖传秘方"外,又能怎么办?结论是:除非在根本上达成"进步"与"现代"的民主法治,不然的话,还是"落伍"来得逼真、来得痛快!

    美国总统罗斯福曾经说过,"时代要求我们大胆地相信,人类经过努力可以改变世界,可以达到新的、更美好的境界"。司法世界正是"人类世界"的内容之一;包含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这两个终极价值的司法正义,同样可以通过改进而最终达到更新、更美的境界。
dafeng qixi

王春峰:杨佳案中的法治理念 - 4 views

杨佳 案件 法治 理念
started by dafeng qixi on 22 Jan 09 no follow-up y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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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是为政治服务的,社会主义的司法是要为无产阶级服务的,是要维护社会主义制度的,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抛开法治理念,单纯的套用法律,要犯形而上的毛病,会背离社会主义,会背离人民群众的利益。从杨佳案来看,中央提出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非常必要的,我们的司法机关学习得还很不够。

    杨佳案中有两个疑点,一是杨佳袭警的背景,杨佳为什么会不顾一切地持刀冲进公安局?谁都知道,公安局里的警察是有武器的,面对公安局里数百名可能持有枪支的警察,不要说杨佳拿着刀,就算拿着冲锋枪,也只能是有去无回,没有被当场击毙算杨佳很走运了。任何有理智的人都不会做的事,杨佳为什么会去做?是什么使杨佳失去了理智,或者说是什么使杨佳豁出命来去公安局行凶?

    网上有传言说杨佳是被上海警方盘查并殴打,杨佳投诉无果,愤而行凶。那么到底是否警方欺压杨佳在先,是不是在杨佳走正当程序投诉时警方拒不解决?这些是决定杨佳行为性质的关键因素,是在杨佳案的处理中必须查清并告知公众的重要情节。

    有人也许会说无论杨佳是否受到警方不公正对待,其行为都罪不可赦。不然,一旦你真的受到过警方的不公正对待,可能就不会这么认为了。在国家机器面前,个人是极其弱小的,而因为他的无力,愤怒也就会被无限扩大。人的耐性是不一样的,也许杨佳的耐性差了些,换个别人也就忍了,但不能说耐性差就一定是不对的。旧社会在三座大山压迫下的中国人,也有很多人忍辱负重的活着,毛泽东、朱德就不能忍,起来反抗。在对杨佳的处理中,上海警方是不是有滥用权力、欺压民众的行为,这是必须查清并给民众一个交代的问题。

    杨佳案中第二个疑点是为什么杨佳的母亲在事发后突然被警方送到精神病院,并在众人的疑问中无声无息地"失踪"了数月之久?警方的这一行为是非常令人震惊的,如果说不是有意就太苍白无力了。警方在举国关注的情况下将杨佳母亲藏匿数月之久,其行为之嚣张,足以看出有关领导根本不把民众当回事!警方的这一行为又是谁主使的,为什么会作出这一举动?这也是必须查清并给民众一个交代的问题。

    社会主义的公安是人民公安,社会主义的警力是为人民服务的。如果在杨佳案中,存在北京警方与上海警方的协作,如果杨佳母亲的"失踪"确是有意为之,那么这种令人生畏的强大的力量就与它存在的意义背道而驰了。

    为人民服务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而已,它是社会主义的性质要求国家机关的所有人员行使国家权力时必须服从的原则。社会主义也并不是一个没有实际意义的政治概念,因为我们的社会主义性质,我们每个人才可以理直气壮地行使我们的权利。政治并不象许多人想象得那样与普通百姓无关,它虽然不像经济那样给我们真切的感受,但它比经济与我们联系地更紧密,它无时无处不存在于我们身边。

    无产阶级,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无意义的概念,它指的就是社会中最弱小、最无助的那些人。我们的政府就是要为这些社会最底层的人服务的,共产党存在的意义也正是为了维护这些人的权利。如果在我们的社会里,弱者的权利仍然无法伸张,我们还说什么社会主义?

    逝者已去,但不能让所有的事情都随逝者就这样去了,有些事实仍然要查清,并告知公众。对引起这一悲剧的责任人都要有一个公开公正的处理,只有公正,才会警示欺压民众的强权,使生者不致再走上这条无奈的不归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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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佳案:北京律师敌我不分,秘密审讯不在法庭! - 7 views

杨佳 案件 北京 律师 敌我不分 秘密 审讯 不在法庭
started by dafeng qixi on 21 Jan 09 no follow-up yet
  • dafeng qixi
     
    据新华网上海报道,9月1日上午上海二中院对致6名警察死亡、3名警察和1名保安受伤的"杨佳故意杀人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杨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的结果并没有出乎意料。

    在杨佳案中,北京律师把矛头对准了上海律师。据称有十六名律师联名并控告上海律师几宗罪,如涉嫌控制杨佳的母亲、发表不适当言论、身份冲突需要回避等。同时,舆论又指责上海法院的审理不允许媒体旁听,违反公开审理。

    其实,案件的症结在于秘密审讯制度,而不在律师;而秘密审讯的问题不在法庭,而在侦查阶段。指责辩护律师、指责法庭都没有切中要害。北京律师是敌我不分,因为辩护律师即使有不当之处,他也同样是制度的牺牲品,也是一个战壕的。而法庭不过是书面复核程序,是展示证据的公开秀,法庭的公开没有实质意义。所以即使法庭完全公开,随便你媒体和群众旁听,也算不上实质意义的公开审理。律师和舆论应该直捣黄龙,挖掘秘密审判的根源!

    何也?

    简单的说,案件审理是由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部分组成。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就是依照法律规定,采纳或者否定相关证据,然后依据采纳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比如杨佳的刑事责任的司法鉴定该如何采信和质疑?给杨佳录口供是否符合法定规则?而适用法律是在形成案件事实后,再对号入座定罪量刑。比方说,假设认定了杨佳具有报复情节,那么这种报复的动机是否作为从轻或者从重的量刑情节。由此可见,法律适用的公开是没有意义的,因为法律是公开的,案件事实一旦确定,法律适用没有秘密可言。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公开就变得非常核心、非常重要。

    谁认定案件事实,谁就是法官!认定事实的程序如果是秘密的,那么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是秘密程序;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程序公开,才是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刑事审判公开。而在中国,认定案件事实的,是侦查单位。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他们都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官,因为证据由他们采信,案件事实他们说了算。法庭的功能最多是对他们提供的案卷进行书面复核。这不是标新立异,更不是悚然听闻,而是刑辩律师的无奈和悲哀。看看我们的刑事案件程序吧!中国的刑事法庭往往一两个钟结束,而外国的法庭动辄数天数月,为什么?我们的法庭只核对检察机关移交的案卷,所以叫做书面审。对于口供,当庭供述如果与案卷笔录不一致,按照案卷笔录定,还要算认罪态度不好甚至翻供;证人不出庭,证言按照案卷笔录定;司法鉴定是铁证;勘验检查笔录?从来没有听到质疑的声音。看看,整个案件,是侦查单位确定了案件事实,再拿到法庭上走走过场。看看!这样的法庭公开有什么意义?正如俗语说的:公安是做饭的,检察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公安怎么做,检察就怎么端,法院就怎么吃!

    公安是做饭的!公安才是真正的法官!公安局才是真正的法庭!而检察机关直接侦办的案件,或者纪委办理的案件,检察机关、纪委就是真正的法官、法庭!

    那我们看看,这是怎样的法庭啊!

    秘密审讯。

    不用多说,这种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程序就是秘密审讯!被告人供述在秘密中形成,证人证言在秘密中形成,司法鉴定难以质疑,所有的证据都在秘密中形成,证据的采信在秘密中进行,案件事实在秘密中形成!没有律师辩护,没有公民旁听,没有法官主持,一切听凭侦查单位的一手操办。等口供、证人证言、物证等形成证据体系后,铁证如山了,案件才交给公诉部门,再交给法庭。所以每每听到公安机关宣布案件告破时,法治时代就会暗自叹息,因为案件事实是秘密程序形成的,因为宣布有罪的不是法庭而是侦查单位,因为这不符合程序公开的正义。

    都铁证如山了,这样的案件,法庭审理还有什么价值?

    还有点价值。法庭还有掩饰的价值。如果这样的秘密审判是在法庭上由法官主持的,那么就太明显了太野蛮了。既要保留秘密审判,又要符合现代司法文明,满足司法公开的要求,怎么办呢?那就让法庭来掩饰一下吧!设置法庭程序来走走过场,并让律师也来装饰一下,好让大家知道我们是公开审理,好掩盖秘密审判的事实。即使是装饰、是过场,有时走的都太牵强:据说杨佳案就限制媒体进入、不许公众旁听。

    虽然我没有参加杨佳案的辩护和庭审,但是我可以大致推定以下程序事实:

    杨佳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而这些口供不是公开程序中形成的,而是在侦查单位的秘密侦讯中形成的;

    相关证人没有出庭,其向公安机关所做的证言被法庭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为法庭采信;

    辩护律师所提的辩护意见(如果有的话),因查无实据或者于法无据被驳回。比如作案的动机和精神状况等。

    杨佳案,名义上是上海法院审理的,实际是上海公安审理的;名义上是公开审理,实际是秘密审讯!

    在这种刑事诉讼的体制下,换你北京的律师、律师团有用吗?你参与不到秘密审讯中!

    在这种体制下,法庭完全公开审理有用吗?让你媒体拍照拍够、录影录个够,让公民随意旁听,有用吗?能推翻、质疑案卷事实吗?能改变法庭书面复核的地位吗?能改变法庭公开秀的可怜角色吗?

    不仅杨佳案,所有的刑事案件莫非如此!

    所以,希望律师同仁认清秘密审讯的严峻事实,推动中国刑事司法的文明;也希望公众认清法院的走秀角色,莫把公开审理的希望寄托在法庭上,而应当关注秘密审讯的真实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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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波:杨佳母亲出现,最高法院何为? - 6 views

杨佳 母亲 出现 最高法院
started by dafeng qixi on 20 Jan 09 no follow-up y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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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1月10日,自杨佳案发后一直失踪的杨佳母亲终于有了下落,也证实关注杨佳案的公共舆论的猜测:杨母王静梅女士被上海公安系统强行送到隶属于北京公安局的安康医院,接受精神病治疗。据刘晓原律师披露,王静梅对其妹妹王静荣说:在杨佳案发后的第二天2008年7月2日,她就被警察带到安康医院治疗,谢有明律师曾到过医院找她签订代理杨佳案的委托书。

    此前,杨佳案发当日的2008年7月1日,杨母王静梅就被上海警方带到朝阳区大屯派出所"协助调查",自此便"人间蒸发"132天。无论是杨佳的姨妈在当地派出所进行人口遗失的立案,还是杨佳父亲委托的刘晓原律师的法律请求,无论是国内外知识界法律界的持续质疑,还是网络舆论的强烈呼吁,上海司法当局就是"死不开口",拒绝回答有关杨母的一切问题。

    对杨佳杀警的动机,再没有任何人比杨母更清楚了。早在2007年10月5日杨佳被执勤民警带到芷江路派出所时,杨佳就与其母通了三个多小时的电话,显然知道杨佳在派出所内的遭遇。在杨佳回京后通过合法途径"讨说法"的过程中,杨母也是一直在场的见证人,知道杨佳怎样向有关部门申诉及其具体诉求。在上海警方两次派人来京与杨佳进行协商时,杨母更是在场的见证人,知道双方是如何协商及没能谈妥的原因。故而,杨母是杨佳案的最重要证人。

    王静梅之"失踪",也是杨佳案的"最重要证人"的失踪。上海警方的如此作为,完全可以定义为对一起轰动性大案的重要证人的"非法绑架"和"秘密关押",其性质之恶劣,已经与黑社会无异。更可怕的是,当警察权沦为"黑社会",也就是公权力沦为黑势力,其对人权的践踏和对公益的伤害,远甚于非政府性质的"黑社会"。

    正是在这132天中,杨母在精神病医院"接受强制性治疗",上海司法当局完成了对杨佳案的侦讯、精神鉴定和起诉,完成了上海当局安排的谢有明律师获得杨母的"委托书",也完成了判处杨佳死刑的一审和维持一审判决的二审。

    也是在这132天中,公共舆论在强烈关注杨母的下落,持续地大声地呼吁杨佳案审判的司法程序正义,但是,在中央政府的默许和纵容之下,上海司法当局一直罔顾司法公正,执意私吞杨佳案的审判,在聘请律师、提供证人等司法程序上玩阴的,不仅指派自己的"私家律师",将最重要的证人王静梅非法拘禁在北京的精神病院里,致使杨佳案的整个司法过程毫无公正可言。与此同时,上海司法当局无视滔滔的公共舆论,执意向社会隐瞒杨佳案的关键信息,拒不回答来自社会各界的强烈质疑,致使举世关注的杨佳案陷于权力黑箱之中,公众的知情权也遭到蛮横的蔑视。

    众所周知,在法律上,精神病患者,或属于完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精神病人犯下再可怕的罪行(哪怕是杀人),也可以脱罪。以此类推,一个精神病人的授权,怎么能具有法律效力呢!

    杨母从7月2日被送进精神病院接受强制性治疗的事实已经曝光,让杨佳案一审的程序违法更加昭然若揭:杨佳案一审的辩护律师是上海司法当局安排的谢有明和谢晋,两位律师是在王静梅接受精神病治疗期间让其签订委托书,等于无耻官权与无耻律师的联手违法。首先,谢有明和谢晋二位律师所为,是再明显不过的知法违法,为了拿到代理杨佳案的合法身份,居然不惜采取卑鄙的违法手段,让一个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给予授权,岂不是在明目张胆地违法和亵渎律师的职业道德!其次,躲在"二谢"背后的上海司法当局,就是非法关押且强迫杨母接受精神病治疗的主要罪魁,当然知道精神病人的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上海司法当局还是让其御用律师前往北京安康医院取得杨母的授权,岂不是视司法公正如儿戏吗!

    是的,在党主司法的今日中国,各级执法机构的执法违法屡见不鲜,但在类似杨佳案这样举世关注的重大案件中,也在难以完全封锁信息的互联网时代,上海司法当局如此明火执仗地执法违法,绝不给"依法治国"的国策丝毫面子,等于在大庭广众之下打胡温中央的耳光,真可谓"无法无天"的典型了。

    如果说,杨佳的刀光及舆论效应是戳破了"和谐"假象的利剑,那么杨母的出现就是指向中共官权的另一柄利剑,既戳穿上海司法当局的弥天大谎,也刺破了中国司法制度及依法治国的面纱。在此意义上,与其说是杨佳和杨母有病,不如说是中共体制有病,且病入膏肓--对上海地方当局的无法无天,中央政府居然毫无作为!

    现在,上海司法当局对杨佳的不公正审判和对杨母的残害,因杨母的出现而变得更加难以掩盖,让关注杨佳案的人们更聚焦于最高法院的复核。最高法院对杨佳案复核的结果,不仅关乎中国司法和中国政府的信誉,也关乎中国的司法及整个制度的改革,更关乎民心所向和中国转型的走向。

    在此关键时刻,最高法院何为?民间拭目以待!

    不管最高法院对杨佳案的复查结果如何,民间都不应该放弃对杨佳案和杨母的关注。因为民间的关注,不仅是表达对上海司法当局和中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强烈不满,也是在表达民间的权利诉求,在参与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在参与推动中国司法的改革和中国社会的进步。虽然,我无法确定此前民间关注杨佳案的持续努力,是否对中央政府起到了某种作用,我愿意把杨母在死刑复查阶段的出现与公共舆论的持续施压联系起来。我看到了知名艺术家艾未未等人的持续质疑,刘晓原律师等法律界人士的不断追问,数不清的民众的广泛关注,……这才是推动中国走向光明的源泉所在。

                        ※   ※   ※   ※   ※

                        附录1:杨佳母亲王静梅在精神病院强制治疗!

                        作者: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

    上午十时三十三分,王静荣打来电话,说王静梅有消息了。王静荣告诉我,11月8日星期六,居委会领导找到她,上边让通知说,王静梅在北京公安机关所属的安康医院接受治疗。接到通知后,王静荣在11月9日去见了王静梅。王静梅告诉她,自己是7月2日被带到这里治疗的,谢有明律师曾到过医院找她签订委托书。

    听到这个消息后,我既感到十分惊讶,以前的猜测终于得到了验证,王静梅不是自己失踪,而是被送到精神病医院治疗了。

    谢有明、谢晋律师到安康医院找王静梅签订委托书时,王静梅正患着精神病,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找一个精神病人给自己授权,这也太离奇了吧?从法律上看,这个授权显然是无效的。

    由于授权没有法律效力,谢有明、谢晋律师接受委托,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因此,杨佳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单就这一点案件就应当发回重审。

    王静梅患精神病了,这也证明母子俩可能存在精神病遗传基因。再结合王静梅叔叔患过精神病,杨佳患过心理疾病,大脑又受过伤等情况来分析,杨佳很可能患有精神病。

    由于公安机关委托的精神病鉴定,不仅司法鉴定主体资格有问题,而且也没有采集相关病史,鉴定程序极为草率和不负责任。故应当为杨佳重做精神病鉴定,以确认杨佳是否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   ※   ※   ※   ※

                        附录2:北京市安康医院简介

    北京市安康医院隶属于北京市公安局,已建院四十年,是一所三级合格精神病专科医院,可开展各类精神疾病的诊治与康复、自愿戒毒和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等业务。"医院占地面积12.17万平方米,建筑面积4.707万平方米,绿化面积4.26万平方米;开设床位1800张(精神科800张、戒毒中心1000张)。医院现有在职职工510人,其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372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4人,中级技术职务124人;硕士3人,大专以上学历264人。

    医院设有四个普通精神疾病临床科室,可收治各类急慢性精神疾病患者,特色科室有老年病房、康复中心。康复中心开设了音乐治疗、健身、书画等多种康复项目。多年以来,医院坚持以患者为中心,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以保证医疗安全为基础,强化质量管理为重心,全面提高医疗护理水平。医院还针对慢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特点开展心理治疗、行为治疗和各种工娱治疗,取得了良好效果。

    医院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科是北京市市政府指定的四家鉴定机构之一。自1987年成立以来,遵循"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以科学的态度、精湛的业务为办案单位提供服务,现已完成精神医学司法鉴定4000余例。

    北京市安康医院戒毒中心成立于1995年,是北京市最大的药物依赖治疗机构。10年来,中心发展成为了一所拥有1个管教科、4个戒毒科、8个戒毒区、1个向日葵治疗社区,1个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1000张床位的特大型戒毒所。中心在提供规范的药物脱毒治疗的同时,还开展艾滋病高危人群干预和多种心理康复治疗,对戒毒者进行法制教育和毒品危害教育,并对回归社区的戒毒者开展心理和家庭干预。2003年11月中心借鉴外国先进戒毒理念,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了向日葵治疗社区。社区以集体及个别心理治疗为基础,以每日的早会、情感碰撞小组、对质小组、艺术情感小组、舞会及各种技能学习小组等形式进行各种活动,充实了居住者的精神生活,让其学会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重新找回责任心、自信心以及对生活的热爱。2004年11月底北京市美沙酮维持治疗第一门诊部在中心市区分部(宣武区小红庙南里6号)开诊,为符合规定的海洛因吸食者免费发放美沙酮。现在中心的诊疗范围已逐步从北京扩展到除西藏以外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截止2004年10月,中心已对13603名药物依赖者实施了治疗。其工作得到了国家、北京市有关部门、各级领导及药物依赖领域专家的一致好评,缅甸、泰国、巴西、美国、香港、澳门等国外及地区相关部门、专家也对中心的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
dafeng qixi

m99999:两难困局---杨佳案终局后的冷思考 - 9 views

两难 困局 杨佳 案件 终局 冷思考
started by dafeng qixi on 19 Jan 09 no follow-up yet
  • dafeng qixi
     
    二审下了,因为精神病鉴定申请的否决早已不是什么新闻,所以这也是相当没有悬念的一则消息.杨佳在经历过那一段风里来雨里去久经沉浮之后,终于可以安安定定走上断头台,也别动什么歪脑筋了.剧烈地折腾过最后一阵,这个曾经处于舆论风暴中心的人物早已淡出了视线的焦点,除了引起几声似乎多余的叹息和几篇没话找话式的文章,他的人生总算可以迎来一个平静的落幕了.

    杨佳案本身并没有太新鲜的内容可以谈,一审引起的焦点集中在程序公正问题上---事实上,这还不是主要的原因.程序公正问题在我天朝大国不是最近才探头的新芽,它之所以会引起舆论那么大的反响,其实不在程序那两个字,在的是后边一半,是杨佳在法庭上歇斯底里式的,引起普通百姓心中对公平之渴望无限共鸣的怒吼.讲白了这种心理雷同农民造反,老子被你压到今天好不爽哉,现在你也有小辫子纂老子手上,不揍白不揍,扛起锄头打你个小鸭梨儿的.程序和司法在这阵群众怒涛之中更多只是充当了一个小辫子式的尴尬符号,至于早已对中国司法问题见怪不怪意气消沉的法学家们抛出的那一些评论文章,也更多是随意就一下民情应景地强调一下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并抨击我国政治权力的过度膨胀.当半个中国都在为政府权力干预司法而咆哮的时候,却鲜少有声音从反面冷思考这个案件就司法独立和民主问题的另一层意义.

    其实案件在反面的矛盾点很清楚.程序正义是法学家的胜利,而不是民众的胜利.民众的胜利不在程序,只在正义;因此当民众的正义和程序发生了矛盾的时候,法学家的胜利会变成民众口水相向的另一次耻辱.关于杨佳,网民绝对多数的统一意见是,他必须死,但是应该死得公正.死的公正一直是我们关注的焦点,让我们把视线转到另一个值得玩味的问题上:他为什么必须死?理论上当然是没有答案的,如果有,二审大可以放心让杨佳做精神鉴定,最后潇洒地宣判一个(可能的)精神病人生命剩余的期限.

    但是对于所有人,杨佳不死都未必是一个让人服帖的结果.我们单单看看这样一个假设:某年某月某风和日丽的下午,某持刀歹徒凶神恶刹面目狰狞地手持并随身凶器若干,大喝突入某市人民干警总部狂妄撒野,奋勇无双杀至七楼白刀红刃如入无人之境,后体力不支为人民干警生擒移交衙门法办.堂上胸怀正义头顶青天大呼老子冤枉精神失常,后经巡抚批准鉴定其颅腔水分发现明显高于正常人标准,遂送入康复机构浓缩脑髓免于斩首游街.这样的结果在现代法治国家可能发生,而且似乎应当发生,而在中国,如此凶神恶煞之辈免于极刑,却可能造成及其不安定的社会后果:光天化日歹徒如此猖狂袭警都不判极刑,那社会安全何在,社会公正何在,警察家属到哪里去讨说法?我们的社会安全到哪里去找保障?还有没有天理,有没有王法?(对百姓意见觉得难以想象或没有根据的读者老爷请自行GOOGLE,关于杨佳结果的意见,绝大多数观点觉得该死,但党国和社会体制更该死,还有的觉得不该死,因为是党国之弊导致杨佳之过,即咬定人民警察欺压善良杨佳在先.从程序角度谈杨佳问题的少也,多还有是法学学生的嫌疑.)

    是啊,王法,天理.也许在这个大步迈向现代化埋头闷走的新中国,百姓想要的法不是法治的法,而是王法的法.在这个政治观念向来朴素的国家,诚如人博老师对宪政在中国的论述一般,法治,民主,这一系列泊来的概念没有其文化背景的基础,而仅仅是靠她那诱人的姿色在吸引你.就像一名17世纪漂流到中国大陆的金发洋妞,她的大胸跷臀让她一举跃升成男人心中泄欲工具的不二选择,但却不会因为和她做爱很爽而普遍对她萌发真挚的爱意.当工具不能满足你的需要,或者实在是用不顺手的时候,就有可能被收进仓库里,找回自己用了一辈子的旧锄头.民主和法治,这一系列的现代性秩序要素在中国也面临着相应的尴尬,不光是政府那帮满脑肥肠的局子,还有庸庸碌碌的小老百姓,以及风华正贸前途无量青春无限好的知识分子们.杨佳案从另一个角度给我们提供了反思司法独立受制因素的机会:因为舆论改变审判模式给群众一个交代,这是不是意味着如新官上任的高院院长所言一般,刑事司法应该以民意作为判决的一个要素?即便杨佳案二审采取了基本公正的审判程序,也并不能说明审判形式因民意改变就是合理的,一如许霆案由无期到5年的巨大改判.

    也许有人会觉得上面这样牵强附会有些乱扯,那我举一个生活里切实的例子供诸君参考.隔壁宿舍某甘姓同学暑假期间在当地县级法院实习,遭遇了这样一件案例:某日男B因前日争执,被控谋杀男A之子男C,证人仅有男C之友人D,然D之证词不仅就现场状况描述有含糊不清之处,也并未目击男C死亡决定性之瞬间.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当地法院判决男B无罪.然而自判决下达第二日开始,A日日举着横幅盘踞法院前庭一有利地理位置为儿申冤,声威震天泪眼婆娑动人肺腑,相关部门驱赶说理多次无效,已成当地县城蔚为壮观之风景线.结果当地市委书记头顶青天胸怀子民闻讯致电该院院长张口虎头闸大有一刀两断那草菅人命的昏头法官之架势,法官偷奸耍滑欲借法律程序之故辩解,(诉讼程序及司法程序)人民的好书记刚正不阿不为所动依旧句句入肉字字见血,弄得该院长里外非人,好生狼狈.这个案例很清楚地反映了民意也会对父母官的权利施压造成影响,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让我们考察我国公权力过度膨胀的原因:中国的政府能够拥有如此广阔的权力范围不是一个政党单方面作用的结果,而源自广大有知或无知人民和政府的合谋."宪政"100年的中国从未缺乏过沉默的大多数,我们有过追求民主这种工具的轰轰烈烈,也有过要求政治开明市场自由的学生思潮,但却缺乏真正有文化背景支撑的民主革命:要不是为了吃饭,谁愿意多事整那倒霉玩意儿.就像06年嘎纳那部低调却精彩的历史讽刺剧一般,中国这个东方的大国是否真的有过对于民主自由的迫切需求?有过对于宪政文明的热切渴望?也许农民朋友们确实争取过自由解放,因为解放以后他们以为,自己能得到自己的那一份土地.

    现代观念的工具性质一直是全体中国人头上盘踞的幽灵.它一方面让制度无法真正地扎下根:没有土壤也不被允许;一方面也让制度的实体难以得到承认,即便以后真的可以自由选举自己的意向代表,监督意识和权利意识的确立也都还茫然无期.不谈社会制度方面的一系列问题,具体到中国的法学领域,它触及了一个司法独立得以成立的根本性问题:法律的权威性质.中国也许曾经有过王法的差别权威,可那和法治的权威是完全背道而驰的两马事.法的应然和是然之争必需以法具有独立性的权威为基础,否则压根就不会出现如此这般的论辩---实质是法的效力来源问题.而具体到中国却迟迟没有法理学者参与框架设计的余地,原因恰恰是来自于中国法的权威依附于公权力的绝对性,是法跟着公权力在走.任何法的制定都是需求利益者和既得利益者的利益竞合,如此立法当然可以搞出北大毕业的官员受贿立法的笑话,只是在创造一些评价工具,而非真正制造具有普适性的规范权威.立法不法,司法不立,这些恰恰是中国法律权力结构本身的缺陷.我们连权威都没开始创造,你让民众去信仰什么?去崇拜什么?也许有人会嘲笑高院院长的民意死刑论,会嘲笑卫方老师的奶奶都能当法官,会嘲笑检查官和法官曾经同级而坐,殊不查这些荒谬正是中国法学最无奈也最贴切的实状.我们至今为止为了这个国家迈进现代化所做的一切制度努力都依然在面临一个一贯的两难困局:民众崇拜法律需要法律具有权威,法律具有权威则需要助力推进改革,遗憾的是在中国,法律没有权威民众也就无从拥护其权威的动力,法律权威无从确定,任何形式的独立实质都只能是空中楼阁,民主亦如是.

    固然,先行的知识分子颇有自慰性质地下过一个比喻:学会游泳的最好方法就是下水.但游泳是需要池的,也需要水.当百姓不愿意挖池不愿意游泳,上头不愿意批地,纵然游泳教练们比起五四时期的混乱更多了一些培训技巧的专业素养,还是只能尴尬地等待,同时不断在空气中模拟划水动作,期望用姿势的优美来感染百姓参与游泳来证明自己存在的正当性.中国的正义是富强,百姓的需要是资产.当知识分子必须通过不断改良现代制度的工具性质来期冀它能萌生存在的正当前提,这种面对两方压力的改革,其成果必然是难以触及实质的.因为优美而游泳毕竟只是依赖其优美,对于习惯了陆上生活的人,很难因为这种新兴的生活模式而离开自己居以成长的土地.

    芳树老师早借杨威利之口阐述了民主政治之于民众的责任:民主政治要以全体民众的责任意识为基石,选举及代表制是保障责任意识的手段而已.就目前的形势而言,民众可以很痛快地在网上和私人空间抨击现行制度的不公平:因为现行的专制政府下,民众对于政治昏庸是不用负任何责任的,他们即便反对也不会有效果,这为他们的不斗争之恶进行了开脱:一切恶果都是共党惹的祸.骂政府的人哪里都有,懂得现代政治精要的人也不像塔克拉马干沙漠中的水分,然而胡佳只有一个,大多数人在生活的大多数场合,选择了作沉默的大多数.他们有各自沉默的理由,或者私下会对这种独裁深恶痛觉,这些行为在心理深层为自己的惰性提供了开罪证明.一如阿伦特所提出的"平庸的恶",民主在中国举步唯艰最为根本的原因,是国人面对自己命运时延绵千年的深深惰性.农耕文明的壮大给这个民族身上刻上了太多懒惰懦弱的刻印.也许中国历史上农民起义的次数实在是不可胜数,但是没有一次能够改变自己的命运,因为不管是反抗还是顺从,他们都不过是听从领导者的安排,只不过有时一个主子太严苟,逼着他们选择另一个主子罢了.被逼急的知识分子无可奈何,只能乱按罪魁,因为最为根本的原因---民族性,他们没有也不可能会有办法加以扭转.这个意义上讲严复是值得同情的,虽然我们后来的知识分子也并不好过.

    在中国,民主的困境在于一个没有广泛基础的概念要通过实践的效果扩展自己的基础,而没有基础又很难获得实践的良效.这种空中楼阁式的建筑不仅要同时面对风力的威胁和地基的缺失,更是只由知识分子集团在圣意的大风向下努力借机构建,一边往高建一边打地基.在这样的中国精英政治或许是一个出路,但没有基本的制度保障政府也很难向一个能者居之的样态转型.法治之危亦然,我们要在没有树根的情况下让树干茁壮,只能搞皮毛式的修枝剪叶减少养分消耗,希望树干在勉强扛受风雨之余还有力向地下蔓延几根触须.诚然,这一切的困境都不是什么新鲜玩意,它早已在中国现代化建设的道路上经过了几代人的分析和研究,却因为其悖论式的两难迫使我们硬着头皮等下去.从杨佳案牵扯到这一系列纸上谈兵式的论断也许确实有点远,但笔者意欲借此个案中民众反应与态度这一通常被忽视的批评视角,反思中国现代性进程当中,批评视点单向度集中于政府部门的现象.毕竟民主之于一种制度,更首先是一种文化,一种意识,是为改革长远久安之本.民众的政治惰性与沉默习惯不仅是集权体制最有力的帮凶,更是悬在自己头上的一把达克摩利斯之剑.当既得利益者面临着受到重创的严重风险,机会才可能真正在改革者面前出现,绝境处方能逢生.而民众之盲目怠惰若无醒觉,届时或者迎来的不会是权利的号角,而是奏起凯歌的新一位皇帝.革命若为米饭则必失败,也许在西方这句话并非明言,但中国,私以为不吝有其道理.在没有信念的土壤上,不因信念而生的革命,是树立不了任何信念的.
dafeng qixi

李劲松:关于杨佳案的《律师紧急请求暨投诉检举专函》 - 9 views

杨佳 案件 律师 紧急请求 投诉 检举 专函
started by dafeng qixi on 18 Jan 09 no follow-up yet
  • dafeng qixi
     
    请求履行监督职责依法及时立案查处并尽快纠正制止

    "上海市看守所一公然宣称自已不懂法律的警察(其警号为005564)等相关责任人因接到一假冒高院刑庭法官骗子的电话通知而非法代表上海市看守所决定不让李劲松律师和程海律师会见杨佳"这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之
    《律师紧急请求暨投诉检举专函》


    上海市公安局、张学兵局长:

    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劲松律师。

    我的身份证号码是362427196507100012;
    我的律师执业证号是W0119911100280。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31号中裕世纪大酒店A512室",邮编100038。电话:010-86869595、13691124988。电邮:yitong178@sina.com。

    一、日前,我和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程海,受"上海袭警案"一审已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杨佳的父亲杨福生委托及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指派;
    担任杨福生为杨佳提出上诉相关事宜的代理人,
    并受杨福生委托担任杨佳二审辩护人负责杨佳案的上诉及二审辩护工作。

    1、2008年9月9日上午10点多,杨福生去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找负责该案一审的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审判长王智刚,法官叶建民向杨福生出示了他们刚刚对杨佳做的部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大意是,他要上诉,还没有二审辩护人。
    2、2008年9月9日下午,我和程海律师及杨福生一块去上海市看守所要求会见杨佳,征求杨佳对我们代拟的上诉状的具体意见并当面征询杨佳关于其确定二审辩护律师的最新决定。
    即"落实杨佳至与我和程海律师当面会见咨询谈话之后的最新决定",确定杨佳的最新决定是不是"同意他父亲代为聘请的我和程海律师任其二审辩护人"。
    3、2008年9月9日4点40分左右,我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
    向看守所递交了"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的所函原件、杨佳父亲写的委托书原件、杨佳父亲写的将二审辩护人因故由雄志律师事务所的熊烈锁和孔建律师变更为忆通律师所的李劲松律师和程海律师的通知原件、我和忆通律师所程海律师的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杨佳案的一审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我们代杨佳拟写的刑事上诉状、证人季化写的一审法官今天告知杨佳父亲杨佳已当庭口头提出上诉及杨佳还没有二审辩护人这一事实的证人证词原件"等资料。
    4、但是, 由于,有骗子冒充上海市高院刑庭法官的名义,致电上海市看守所,通知看守所说,不能让杨佳父亲委托的李劲松和程海律师会见杨佳。
    结果,上海市看守所一位有胆量公然宣称自已不懂法律却又没胆量说出自已姓名的警察(其警号为005564)等相关责任人,
    竟然依据这个骗子的电话通知, 代表上海市看守所作出并实施了一个违法决定:
    坚决不让李劲松、程海律师会见杨佳!

    5、无奈之下,我们遂向上海市公安局监管处投诉,但交涉近两个半小时至夜晚19点仍无结果。

    详见:
    证明"上海市看守所因接到一假冒高院刑庭法官骗子的电话而拒绝律师会见杨佳"这一客观事实的三份铁证。

    A、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李劲松和程海律师2008年9月9日下午5点左右与上海市看守所一位有胆量公然宣称自已不懂法律却又没胆量说出自已姓名的相关负责人(其警号为005564)谈话录音主要内容摘记。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我们接到高院通知,高院给我们的答复就是说杨佳本人拒绝他父亲聘请律师,您们是杨佳父亲聘请的律师,所以不能让您们会见杨佳。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谁答复的?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高院。有什么事,您们去找高院,好吧。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您贵姓?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我的警号在这里。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005564,我记一下您的警号。是高院还是二中院?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高院,高院。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高院是吧?高院刑庭的是吧?是哪个法官?电话号码是多少?是直接跟您说的?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不是跟我说的。
    忆通律师事务所李劲松律师:高院是跟谁说的?那能不能麻烦您跟您们所长反映一下,让他过来?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高院就是这样给我们说的。
    忆通律师所程海律师:今天咱们讨论法律。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我不懂法律,但是我不怕,我跟您说,法律是法律,这个我跟您说,这个跟我是无关的。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您不懂法?杨佳现在是被关在咱们这里,是由咱们负责,不是由高院负责。您是该对高院负责还是该对杨佳负责该对法律负责?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杨佳他本人的意愿我们不能违背他,对不对?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是咱们看上海市看守所去问的杨佳,还是高院去问的?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不是我们去问的杨佳。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现在我问您,您有什么证据证明您说的话都是真实情况,不是您编造的?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我们不是编造的。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您凭什么说是高院通知答复您的?您得有个证据证明一下吧。因为,我跟您说实话,决定不让我们会见杨佳这件事,肯定是没有依法办事,如果谁没有依法办事,我们肯定要责任落实到人。
    我希望,您依法办事,我们也依法办事,大家互相体谅互相尊重,那咱们就这样说,第一个,我们交的材料是完全合法的,我们交的手续,这是我们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的所函原件、杨佳父亲写的委托书原件、杨佳父亲写的将二审辩护人因故由雄志律师事务所的熊烈锁和孔建律师变更为忆通律师所的李劲松律师和程海律师的通知原件、我和忆通律师所程海律师的执业证原件、杨佳案的一审判决书原件、我们代杨佳拟写的刑事上诉状、证人季化写的一审法官今天告知杨佳父亲杨佳已当庭口头提出上诉这一事实的证人证词原件。
    我们的手续,刚才您也都审查了,很齐全,完全符合律师法的规定。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我怎么跟您说,您贵姓?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免贵,我姓李。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李律师,我这么跟您说。因为,高院跟我们说的,杨佳本人,我们就接到这样的通知,杨佳本人拒绝他父亲帮他聘请律师。所以您们不能会见杨佳。
    忆通律师所程海律师:您拿出高院这通知来啊,您拿不出来,没有证据,是吧?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我们要对高院负责,对吧。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您要对法律负责啊。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高院也是法律之内吧。我们只是看管机关。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005564警官,第一个,就是,我希望您说话,要对自己负责。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对,我知道。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也要对咱们上海市看守所负责。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对。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更加要对国家的形象,国家的法治负责。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对,对。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那么,您就不要太随意的说话,如果您不能代表所里,那么我希望您跟所长汇报。我希望咱们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尽可能的维护咱们自己的形象跟国家的法治形象。我就希望能尽快安排我们会见一下杨佳,如果说,真的是杨佳决定不要我们担任他的辩护律师,那么他当面跟我说,我做个笔录也就行了。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我能代表所里。这个事情,我们接到的通知是,杨佳本人拒绝他父亲帮他聘请律师。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您跟我说的,我听到了,您跟我说的,是您们所里接到了高院的电话通知。现在,我问您,您们所里具体是谁接到的这个电话?打电话的人是谁?他的电话号码是多少?您现在能不能告诉我?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是高院的,是高院的哪个人我不知道,这个我不太清楚,就这样,好不好?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5564警官,一个不明身份的人,一个不明身份的电话,您就?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您到高院去问吧,好不好。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5564,5564警官,我现在对您的言行,我觉得您这个说法和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我要投诉您,麻烦您把您们领导的电话,或者负责投诉的电话告诉我。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投诉电话28956080,是监察室的。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我要找您们领导,我请您马上去找您们所长过来。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我跟您们说,找领导,您们通过其他途径,好不好?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现在,005564,现在我请您,马上就向您们的所长汇报,说我要见他,因为您今天做的这件事,是严重违反法律,而且严重损害败坏了国家的法制形象,我希望大家,站在对法律负责,对国家、对民族负责的角度高度来对待这件事,不要随口瞎说话。
    忆通律师所程海律师:您还说您不懂法,您说您这个警官!真是无法无天的警官了!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您刚才说,是高院来的电话,您说话我本来应该相信,但是我问您,高院的谁?您又说不出来。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高院,就是高院。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高院谁啊?您有什么证据证明说高院给了您电话。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您到高院去看看就可以知道。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是高院哪个人打来的电话?您也得告诉我啊。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这个我不太清楚,真的不知道。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5564警官,我跟您说,我真的不想为难您。咱们也第一次见面,咱们之间绝对无冤无仇,所以,我希望咱们互相尊重,互相体谅,您也别这样,您说让我去高院,我去高院找谁?找院长还是谁?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找刑庭吧,应该。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找刑庭哪个人啊?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您到了那里,一说杨佳的案子,他们会跟您介绍。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这个我比您更清楚,今天上午,我们忆通所律师陪同杨佳的父亲亲自到了二中院,而且也落实了杨佳已经决定提起上诉,但上诉意见,杨佳自已还没有写完。这个案子,今天上午12点还在中院刑庭,怎么可能现在就到了高院?您们是接到高院谁的电话?高院是几点钟给您们来的电话?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我这个不太清楚。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那么麻烦您把清楚的叫出来,您不清楚,就请您先靠边。您们所长叫什么名字?您现在说的话是不是就代表所长?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我现在就是代表所里,我跟您说。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您代表所长?您现在是非常不负责任,对您自己不负责任,对您的职责也不负责任,对咱们所的形象,对咱们所长也不负责任。
    上海市看守所005564号警察:就这么了,好不好。找领导,您通过其他途径。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就是您有错也不愿意纠正了,是吧,好,哪我只能去投诉您了。

    B、李劲松律师2008年9月10日14:54分左右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法官的调查询证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摘记。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请问是上海市高院刑庭吗?
    上海高院刑庭曲法官:对,什么事?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您好,我有一件事要麻烦您了,我是北京忆通事务所的律师李劲松,我昨天到上海市看守所,会见一个被告人,上海市看守所的人说,咱们高院的刑庭法官给他们看守所打过电话说不让我们会见。我想问一下,这件事是真是假?
    上海高院刑庭曲法官:什么案子?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杨佳这个案子。我是杨佳的父亲杨福生委托的二审辩护律师。
    上海高院刑庭曲法官:我们不知道这回事。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昨天看守所有一个005564警号的警察。
    上海高院刑庭曲法官:您等一分钟,我看看有没有人知道这个事,您别挂电话啊。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好的,麻烦您了,谢谢!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喂,您好。
    上海市高院刑庭曲法官:您好,我打到他们组里面,没有人。您过一会儿再打过来好吗?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过一会儿还是打这个电话吗?
    上海高院刑庭曲法官:您过十分钟打我这里来,如果他们有人的话,我会让他们去听。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好,那麻烦您告诉一下您的分机号。我刚才是总机转过来的。
    上海高院刑庭曲法官:对,可以的,就这样。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就说直接转刑一庭办公室就行?
    上海高院刑庭曲法官:对。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您贵姓呢?
    上海高院刑庭曲法官:我姓曲。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好的,那谢谢您了,曲法官。这件事,因为上诉时间比较紧,可能是11号就满了。
    上海高院刑庭曲法官:因为,中院怎么处理?我们现在还不知道情况。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我昨天特意问了。
    上海高院刑庭曲法官:所以,我就是说,现在他们人都不在,您一会儿打电话过来问一下,他们有没有人知道这个情况。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好的,那麻烦您,这件事情可能要麻烦您一下,希望您能够跟庭长,或者跟值班的庭领导汇报一下。能落实一下,到底是不是咱们高院刑庭法官通知看守所不让我们会见杨佳的。
    上海高院刑庭曲法官:知道了。应该不会,我们没有这个权力。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我昨天问看守所005564警察,是不是中院法官通知的,他说不是,是高院的,您到高院刑庭问去。
    上海高院刑庭曲法官:我不知道这个情况。
    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那麻烦您了,谢谢!


    C、李劲松律师2008年9月10日15:23分左右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法官的调查询证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摘记。

    李劲松律师:麻烦您再帮我转一下刑庭办公室。
    上海市高院总机值班员:好,您等一下。
    李劲松律师:好。
    上海市高院刑庭曲法官:您好,请讲。
    李劲松律师:您好,请问曲法官在吗?
    上海市高院刑庭曲法官:您有什么事情您说。
    李劲松律师:我是刚才给您通电话的忆通律师所李劲松律师。不知道您这边有没有落实一下,昨天是咱们高院刑庭的哪一个法官就杨佳案给上海市看守所打了电话。
    上海市高院刑庭曲法官:我都问过了我们这里的每一个法官,包括我们合议庭这边,我都问过了,他们说不知道这回事。
    李劲松律师:就是,他们没有人给上海市看守所打过电话说不让我们会见杨佳。
    上海市高院刑庭曲法官:因为他们说,案子都没上来,我们怎么会知道事情呢?不知道的。
    李劲松律师:案子都还没到咱们高院是吧?
    上海市高院刑庭曲法官:应该没到吧,您们还没上诉吧。
    李劲松律师:杨佳口头提出上诉了,但是上诉状他还没有写好,但我昨天问看守所那个警官的时候,他一口咬定说,就是高院的法官打来的电话,通知说不让我们北京律师会见杨佳的。
    上海市高院刑庭曲法官:没有,案子都没上来。我们高院法官也不可能会打这样的电话,如果案子没上来,我们肯定也不知道这个案子的事情,而且也不可能指定是哪一个法官办案,对不对?所以说,是不可能有这个事情。
    李劲松律师:好,那为了慎重一点,麻烦您就帮忙落实一下,到现在为止有没有上诉,这个案子的一审材料有没有交到咱们高院来。
    上海市高院刑庭曲法官:什么材料?
    李劲松律师:就是说杨佳这个上诉案子,一审案卷这些材料,是不是已经交到咱们高院?
    上海市高院刑庭曲法官:上诉的话不应该交到我们庭里吧,应该交到立案庭,或者是交到中院啊。
    李劲松律师:中院有没有把一审案卷交到咱们高院来?
    上海市高院刑庭曲法官:没有,没有。
    李劲松律师:没有,是吧?
    上海市高院刑庭曲法官:对。
    李劲松律师:好的,谢谢您。

    二、我认为,上海市公安局005564号警察等相关责任人在履行自身职务过程中上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径,亵渎了国家法律,腐蚀了国家的肌体,败坏了国家机关的信誉,破坏了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与威望,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正确实施,必须依法惩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公务员应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故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

    为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律师的正当执业权力,
    为求促进依法行政和推动国家法治进步,
    为求真正的减少社会对抗,
    为求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对立,
    为求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
    为求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
    为求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
    为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我特致此函紧急请求贵机关"站在对法治精神负责、对天理良心负责、对国家前程负责、对民族前程负责、对和谐社会负责的高度"履行对政法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安干警职务行为的监督职责:

    1、依法及时立案查处并尽快纠正制止"上海市看守所公然宣称自已不懂法律的警察(其警号为005564)等相关责任人因接到一假冒高院刑庭法官骗子的电话通知而非法代表上海市看守所决定不让李劲松和程海律师会见杨佳"这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
    2、责令上海市看守所依法立即安排李劲松律师和程海律师会见杨佳!



    致送本《律师紧急请求暨投诉检举专函》人:


    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 李劲松 律师

    2008年 9月 14 日


    附注:

    1\本律师函已于2008年9月14日17:32电邮至张学兵局长信箱,邮件编号为12790.

    2\相关资料
    对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局长童永正等相关责任人"在处理杨佳案相关事宜时的不当失职行为"之《公民紧急投诉检举专函》
dafeng qixi

刘晓原:杨佳案死刑复核法律意见书 - 11 views

刘晓原 杨佳 案件 死刑 复核 法律意见书
started by dafeng qixi on 17 Jan 09 no follow-up yet
  • dafeng qixi
     
    杨佳故意杀人案

    死刑复核阶段法律意见书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接受杨佳父亲杨福生的委托,指派本人与李劲松律师担任杨佳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前,本辩护人一直在关注这起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并旁听了本案二审庭审和宣判。

    接受委托后,向上海市看守所递交了委托手续,并依《律师法》规定,申请会见被告人杨佳,但是遭到了他们的阻挠。

    后来本辩护人与你院刑事审判五庭联系,提出了会见和阅卷要求,工作人员请示后回复,对这个问题不作任何表态。为此,本辩护人又向贵院提出了书面申请,但没有得到任何回复。

    因此,本辩护人只能依据一、二审判决书,同时参考媒体的报道,对案件事实和程序上问题发表意见,供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时参考。

    一、本案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主要有以下问题:

    1、杨佳是否遭过暴力殴打,事实没有查清。

    针对"杨佳是否遭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殴打"的之事,二审法院对此作了综合评判,认为"芷江西路派出所的监控录像中未反映出民警对杨佳实施殴打;杨佳本人笔记本记载及给本市公安机关的《投诉信》中均未提及被数名民警按倒在地殴打过;相关民警陈述,在芷江西路派出所内对杨佳进行盘查时没有殴打过杨佳。因此,杨佳上诉称其在芷江西路派出所被数名民警按倒在地殴打,没有证据证实。"(见二审刑事裁定书第8页第三自然段内容)

    本辩护人认为,依据杨佳在庭上的供述,他投诉的是在工作区域内遭到过民警暴力殴打,而不是投诉民警在大厅内实施了暴力行为。

    大厅录像设备监控不到里面的工作区域,这份视听资料证明不了杨佳是否在工作区域内遭过殴打。

    从大厅里录像可清楚看出,杨佳进入派出所大厅内后,一直在使用手机打电话。按他所说,是与母亲通电话,将自己被带到派出所事告诉母亲。杨佳还称,遭到警察殴打后,又给母亲通过电话。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陈红彬,在自己的证言中也证实王静梅给派出所打过电话。(见一审判决书第20页)

    杨佳进入大厅打完给母亲的第一个电话后,被叫到了大厅旁的一张桌子边。按民警陈银桥证言,这时杨佳突然说高铁军用唾沫吐他的脸,杨佳说完就想往外走,高铁军拦着杨佳,杨佳扳了高铁军手指。监控画面上能清楚地看到,几个民警强行拉着杨佳进了里面工作区域。

    本辩护人认为,芷江西路派出所内录像,只能证明民警将杨佳强行带离大厅,拉进了里面的工作区域,无法证明民警在工作区域没有殴打过杨佳。

    杨佳的投诉信,是公安机关从他的电脑中查获的。杨佳对这份投诉信,当庭表示内容被人篡改了。

    按公安机关说法和法院判决认定,杨佳多次投诉过公安机关,为何检察机关不将公安机关收到的投诉信作为证据提交,却提交由公安机关从杨佳电脑中找到的投诉信呢?如此取证显然不符合常理。

    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公安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收到投诉信后必须登记予以存档保存。难道公安机关多次收到杨佳投诉信后都予以销毁了吗?

    从电脑中找到的投诉信,只是一份文稿而已,而杨佳也不予以认可。

    相关民警的陈述,只是一面之辞。他们是被投诉人,一方说殴打了,另一方称没有殴打,其中必有一假。仅凭民警在场人多,就采信行政执法者一方说法,完全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

    民警是否对杨佳实施暴力行为,应当由警方出示证据证明。

    这是一起因治安执法引起的行政投诉案,依据行政法律等相关规定,行政执法机关遭到投诉时,应举证证明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由行政相对人提供证据,何况纠纷是发生在派出所内?

    在二审庭审时,检察员始终回避工作区域是否有监控录像问题。到底有没有这份关键证据,一、二审法院没有予以查明。

    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周英和顾海奇,曾经到过北京找杨佳谈盘查纠纷一事。他们是受领导指派而来,是属于职务行为,也是属于执法行为。他们找杨佳谈话,肯定要谈到投诉反映的问题。民警盘查杨佳时有录音,他们找杨佳谈话是不是也有录音呢?

    顾奇海在一审时作证,杨佳没有提过一万元赔偿。按证人陈红彬证词,杨佳向民警周英提出过一万元赔偿。但公安机关没有对周英取证,也不将他列为证人。

    杨佳在芷江西路派出所内多次与母亲通电话,民警陈红彬在证言中称,王静梅还要求民警"协助对杨佳进行说服、疏导"。也就是说,王静梅是了解盘查和纠纷情况,为何不将她列为证人?不让她出庭作证?

    仅以相关民警陈述及从杨佳电脑中查获的投诉信,而不出示公安机关收到的投诉信,不让王静梅出庭作证,杨佳是否遭过殴打之事,法院能查清楚吗?

    因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证据时,调取芷江西路派出所内的全部监控录像,并查清工作区域是否有录像的问题。同时,调取公安机关收到的杨佳投诉信,并找本案关键证人王静梅核实情况。

    一审时,公诉方只提供了杨佳进入派出所大厅时的录像,不提供杨佳出大厅离开派出所的录像,这其中定有可疑之处。杨佳出大厅时的录像,也是一份关键证据,可以证明杨佳当时状况。

    2、杨佳进入闸北公安分局是否戴着面具,事实没有查明。

    二审庭审播放的闸北公安分局大门监控录像,无法看清从大门边闯入者就是杨佳。

    据媒体的报道,一个安徽省籍民工当时在闸北公安分局遇见过杨佳,他告诉记者,看见杨佳阴沉着脸,手中夹着一个包走进了闸北公安分局大门。从报道来看,杨佳没有戴防毒面具,也没有手持尖刀闯进公安分局(见7月2日《大河网》综合新华社、京华时报、现代快报的报道,标题是《上海袭警事件目击:从地面到21楼一路行凶》http://news.163.com/08/0702/10/4FRE4CTB00011229.html)

    据7月8日上海《新闻晚报》报道,一名吴姓女士七月一日上午九时三十五分从电梯上到闸北公安分局二十一楼办事。当时她背对着办公室门口,有一年轻人推门进来看了她一眼转身就走了。她说,这个年轻人手上没有凶器,身上也没有血迹(见7月8日上海《新闻晚报》刊发的《碰巧去办事早杨佳五分钟上楼吴女士回忆惊心动魄时刻》报道http://xwwb.eastday.com/eastday/xwkd/x/20080708/u1a447265.html)。

    上午九时四十分,闸北公安分局不可能没有人进出,警方为何不对当天进入分局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本案证人除了闸北公安分局的保安,就是该局的民警,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现场证人。

    媒体报道有可能不属实,但是为了慎重起见,请求最高法院负责本案的法官,调取七月一日闸北公安分局大楼内的全部监控录像,并通过媒体记者寻找目击证人,进一步核实杨佳进入闸北公安分局时,到底有没有戴着防毒面具,手里有没有拿着凶器?

    3、庭审质证的监控录像,不能证明戴面具者就是杨佳。

    一审判决认定杨佳杀人的一份重要证据,就是闸北公安分局大门处、大厅里及值班室内的三段监控录像。

    值班室的监控录像,不能辨别作案者面貌。

    公安分局大门处的监控录像,看不清戴面具者的脸部。

    二审庭审时播放的监控录像,大厅里的那段录像只是晃了一会,无法辨别作案凶手是何人。

    大厅里有全程监控录像,但检方没有将全部录像作为证据出示。

    按一审判决书认定,杨佳是在二十一楼督察办公室被抓获。

    请求最高法院核实二十一楼是否有监控录像,督察支队办公室里内是否有监控录像。

    4、杀人凶器是否杨佳所持,没有证据证明。

    一审判决认定,杨佳右手持一把"鹰达"牌单刃刀(全长29厘米,其中刀刃长 17 厘米 )。

    杨佳持刀杀死杀伤十人,刀柄上应留有他的指纹。按照正常的办案程序,应对凶器上的指纹进行检验。

    在一、二审庭审中,都没有看到这方面的证据。

    法院认定杨佳故意杀人,主要证据有:作案工具、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包括出售刀具的营业员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勘查笔录与检验报告,以及购买刀具的发票等。

    辩护人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戴面具者右手持凶器杀人,而营业员的证言与发票,只能证明杨佳曾购买过"鹰达"牌单刃刀具。勘查笔录和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遇难警察死于刀伤。

    购买过刀具,并不能证明就是购刀者杀了人。别人为了作案,也可以指使他人去购买。

    由于没有对凶器上的指纹做检验,现有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

    据7月8日《京华时报》在《一辆自行车引发的血案:上海袭警案过程还原》http://society.people.com.cn/GB/1062/7480715.html中报道, 谢有明曾委婉地询问杨佳是否有精神病史,杨佳很坚决地否认,同时表示很清楚这个问题意味着什么。杨佳刻意回避自己的袭警过程,只是说来分局"看看";而那把剔骨刀,他说是在21楼捡到的。

    一开始负责侦查工作的是闸北公安分局民警,他们本应依法回避却不回避。由于侦查取证存在程序违法,而杨佳又"狡辩"刀是捡来的,为何不给杨佳所持的刀做指纹检验呢?

    杀人者戴着面具,杨佳称记不起袭警情节,完整录像不提供,杀人凶器没做指纹检验,仅凭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和作案工具,根本形成不了完整的证据链。

    5、警用催泪器来源不明,无证据证明是杨佳持有。

    证人孔中卫称:"杨佳一边对民警使用喷雾器一边挥刀。在我们的合力下,用椅子将该男子顶在墙面上,之后缴下刀和喷雾器,然后把他拷了起来。"

    从孔中卫的证言可知,杨佳对民警使用了喷雾器。但被害人吴钰骅、李伟在证词中,都没有提到杨佳手持喷雾器。在一楼至十一楼遭遇过杨佳的被害人和证人,也都没有提到杨佳手持喷雾器情节。

    警用催泪器是在哪里购买?是向谁购买的?警方没有调查清楚,也没有找到购买警用催泪器的发票。既使警用催泪器是网上所购得,警方也是能调查出来。

    如杨佳对民警身上喷射了催泪瓦斯,为何警方在现场勘查笔录和检验报告中均没检验到?对警用催泪器上是否有杨佳指纹,也没做过检验。

    从《现场勘查笔录》可知,涉案物品中有一只皮手套。按7月7日公安机关新闻发布会上的说法,杨佳头戴防毒面具,手戴皮手套,是担心催泪瓦斯伤到自己。一个人连生命都不要了,还怕催泪瓦斯伤到自己吗?他到底是想防谁的警用催泪器呢?

    庭审质证时,为何不出示杨佳作案时戴的这只皮手套,并且连图片都没有出示过。

    本辩人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警用催泪器是杨佳所有。

    6、行凶者身上背的包,与涉案物品中的包,是否同为一个,法院没有查明。

    从庭审播放的值班室录像可看到,戴面具者身上斜挎着一个单肩背包,这个包不是腰包。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包是一个"onepolar"腰包。腰包里能放下长达33厘米长的铁锤吗?

    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案件时,认真查看值班室杀人场面监控录像。

    7、对作案时间的认定,被害人与证人的说法存在矛盾。

    第一个遇上杨佳的是被害人顾建明,他称"7月1日上午10时许,我听见天目西路大门外有人在喊'有人放火,快报警呀。'我一听有人放火就往外看,看到分局围墙右侧处两处明火,其中一处火势相当大。我想打电话到指挥中心汇报情况。我刚拨完电话还未通话,有一个人对我说了一句:'你敢打电话,'接着就举起右手向我头部敲过来,我用手一摸血流出来了。这个人当时戴着一个防毒面具,身高1.70米左右,上身穿浅色衣服,右手拿了一把刀------"(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

    按顾建明的证言,头戴面具者是十时许冲进公安分局大厅内。

    而按督察支队四名民警的证言,九时四十五分许,杨佳已经在二十一楼了。

    顾建明对时间记忆也许会有误,但他说过给指挥中心拨打了电话报警,这可以通过查询通话清单核实时间。大厅里也有监控录像设备,从录像中可知戴面具者进入分局大楼时间。

    受害人吴钰骅在陈述中称,"我回到自己的办公室告诉同事自己被刺了,并打电话给分局的指挥中心。不久,那个蒙面的人持刀推门而入并行凶。我的同事就拿起椅子将他围住,最后将他制服。"(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法院认定的第3号证据。)

    吴钰骅给分局指挥中心也打过电话报警,应当有通话记录清单。

    顾建明打电话的清单,可证明戴面具者进入大厅行凶时间。吴钰骅打电话的清单,可证明蒙面人在二十一楼行刺时间。调取这两份通话清单,作案时间也就一清二楚了。

    这些客观原始的证据,在侦查阶段警方为何不调取?公诉机关为何不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

    为了彻底查清杨佳进入闸北公安分局内的时间,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调取当天从早晨至中午时间段大厅里的全部录像资料,并调取顾建明和吴钰骅给闸北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拨打电话的通讯纪录。

    大厅里应是二十四小时监控,这些录像不可能不完整。只要拨打过电话报警,电脑设备里也不可能没有留下通讯纪录。

    8、七秒钟刺杀四人,五分钟内杀六人伤四人,跑步上到二十一楼。作案时间是否有可能性,事实没有查明。

    旁听了二审庭审,看了法庭播放的值班室杀人录像。

    行凶者头戴面具冲进值班室后,右手挥刀刺向四个民警,民警起身向门外跑去,行凶者也紧追出了值班室。

    录像停止,扬声器传出声音称,仅七秒钟时间刺伤了四个民警(人民日报记者对此有过报道,该记者在五号法庭旁听。请见《记者亲历杨佳袭警案二审庭审 激辩7个半小时》http://society.people.com.cn/GB/8175501.html)。

    从一审判决书摘录的公诉人答辩意见可知,杨佳在值班室刺杀四民警后,直接沿一楼消防楼梯往楼上冲去。

    公诉人的说法,否定了杨佳从值班室追出后,在大厅里对四名民警再进行了刺杀。

    那么,在值班室七秒钟的时间,能在四个民警身上刺杀十几刀吗?

    在值班室遇难的民警,仅张建平一人就中了七刀。

    五分钟时间内,能完成下列刺杀,并跑步上到二十一楼吗?

    (1)在一楼砍顾建明头部一刀,刺方福新一刀深及胸腔,刺倪景荣两刀深及气管腔。刺张义阶三刀,有一刀深及胸腔。刺张建平七刀,三刀深及胸腔。(2)然后沿消防楼梯往上冲,到九楼遇徐维亚,在他身上刺了十刀,有两刀深入胸腹。(3)在九至十楼,遇王凌云,在他身上砍两刀。(4)在十一楼,遇李珂,在他身上砍八刀,三刀深及胸腔。(5)上到二十一楼,遇吴钰华,砍其一刀。(详细作案经过,见一审判决书第4至5页内容)

    张建平、徐维亚、李珂身中多刀,这三人应与行凶者搏斗过。李珂妻子高女士也写文章说过,李珂与行凶者进行过激烈搏斗。

    本辩护人认为,按法院认定的作案时间,根本无法证明是杨佳在作案。

    9、杨佳杀死杀伤十人,身上只有五个被害人的血,对此疑点法院没有查明。

    一审判决书所确认的第15号证据,即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刑技物字(2008)0091号《检验报告》的结论。

    据《检验报告》记载,杨佳身上留有被害人血迹的地方是:

    第一处,汗衫左肩上,这是被害人张义阶的血迹;

    第二处,左脚鞋子鞋尖处,这是被害人倪景荣血迹;

    第三处,裤子前右裤下缘、右脚鞋子鞋尖处,右脚鞋子外侧鞋帮处,这是被害人李伟的血迹;

    第四处,3M面罩上的血迹,有3点是被害人的,即血迹1是方福新的,血迹4是李珂的,血迹5是徐维亚的。

    公安机关在3M面罩上,至少检测到了5处血迹。

    但检验报告只标明了1、4、5号血迹是谁的,而2、3血迹是谁的,报告中没有提及。

    杨佳衣裤与鞋子上,除了他自己的血迹,还有被害人张义阶、倪景荣、李伟的血迹。

    张建平身上被刺杀七刀,竟然没有在杨佳衣裤鞋子上,也没有在"3M"面具上留下任何血迹,这个疑点该如何来解释?

    李珂被刺八刀、徐维亚被刺十刀,他们的血也没有在杨佳衣裤上检验到。

    从《检验报告》可知, "3M"面具、衣裤、鞋子上共有五个被害人的血。其中面罩上有三个受害人的血迹,衣裤鞋子上有二个被害人的血迹。

    按一审判决认定,杨佳杀死杀伤了十人,他身上只有五个被害人的血迹,从血迹分布来看,其中有很多地方是杨佳自己的血迹。(见一审判决书中第15号证据中,第一个结论的内容)

    检验报告记载,剔骨刀上有三个人的血,二个是受害人的,一个是杨佳的。

    公安机关在刀刃处、刀柄上检验到了张建平的血,在刀尖上检验到了李伟的血,在刀柄上检验到了杨佳的血。

    张建平是第五个受害人。杨佳后来还刺杀了五人,徐维亚身上刺了十刀,王凌云身上刺了两刀,李珂身上刺了八刀,李伟身上刺了一刀,吴钰骅身上刺了一刀。

    刀刃上还能检测得出张建平的血迹吗?

    为何检测不出第八个受害人李珂的血迹呢?从两个人的伤情来看,李珂被刺的更加严重,中的刀也比张建平更多。

    对这些重大疑点问题,法院根本没有去细究查明。

    10、不将王静梅列为证人,案件起因没有查清。

    袭警案发后,上海警方随即到了北京,王静梅被带到朝阳大屯派出所协助调查。从此,她莫明其妙地失踪。

    不仅她的八十高龄老父,不知女儿身在何处,就连与她经常有联系的王静荣,也不知妹妹身在何方?7月中旬时,王静荣向北京朝阳警方报了王静梅失踪案。

    北京媒体曾报道,王静梅随警方到上海协助调查了,王静荣给上海警方打电话询问,但上海警方对此拒绝作回应,而北京警方称王静梅自己离开了派出所。

    7月15日,杨佳父亲杨福生聘请的律师到达上海后,上海市第二检分院表示,杨佳只接受杨母委托的律师。在这种情况下,上海律师协会对外称,谢有明、谢晋律师在北京与王静梅办理了授权委托手续。

    一个连父亲、姐姐都无法找到的失踪人,竟让两个与王静梅素昧平生的上海律师找到了。如果王静梅不是被控制某个部门手中,两个谢律师能轻易找到她吗?

    王静梅被带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这说明她是了解案情的,为何不让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控制有利于被告人的重要证人,不让她出庭作证,法院只听一面之词,案件的起因根本无法查清。

    11、作案动机没有查明,认定杨佳是"泄愤报复"杀人没有证据证明。

    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为,杨佳为泄愤报复,经预谋,携带尖刀等作案工具闯入公安机关,并持尖刀朝数名公安民警及保安人员连续捅刺,造成六人死亡,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对"杨佳为泄恨报复"且有"预谋"地杀人观点,本辩护人完全不予以认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杨佳是预谋杀人。

    2007年10月5日,杨佳被带到闸北公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内盘查。按他在庭上所说,在当晚就向派出所领导作了投诉。

    10月6日,他离开派出所返回北京后,买了一整箱复印纸、一千只信封、一千套邮票(每套三张,面值共1.2元),准备用来投诉上海公安机关。从中可知,他是作好了长期的书面投诉准备。后来,他给上海公安机关寄了电子邮件投诉,也多次拔打公安部投诉热线进行投诉。

    盘查纠纷发生后,杨佳从来没有到去过芷江西路派出所和闸北公安分局、上海市公安局纠缠过。当上海警方遭到杨佳投诉后,还在去年"十七大"和今年"两会"期间,芷江西路派出所还分别派民警周英、顾海奇来北京对杨佳进行教育和疏导工作。

    顾海奇在庭上作证称,杨佳并没有通过他向公安机关提出过要一万元赔偿。

    今年3月中旬,顾海奇找杨佳谈过话后,尽管杨佳与芷江西路派出所之间的纠纷没有了结。但是杨佳再也没有去找过警方纠缠此事,芷江西路派出所和闸北公安分局督查支队也没有找过杨佳。

    6月12日至23日,是杨佳遭盘查后第一次来上海。在长达十二天时间里,他也没有去找过闸北公安分局或芷江西路派出所"纠缠"。

    二审时,杨佳称这次到上海来是为了旅游。对杨佳的说法,检察员也没有去辩驳。

    在7月7日新闻发布会上,上海公安局向媒体通报称,杨佳来上海是为了到芷江西路派出所踩点。公安的这个说法,根本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一个基层派出所踩点,难道需要十二天时间吗?

    6月24日,杨佳回到北京,26日再折返上海。一审判决认定,他在6月29日购买了作案工具,为7月1日报复闸北公安分局做准备。

    由于杨佳与警方有过纠纷,法院就认定是"泄愤报复";由于杨佳提前二天购买了作案工具,法院据此认定他是"有预谋"。

    如杨佳是为了泄愤报复,按理也应该报复盘查殴打他的民警。对此,上海警方在新闻发布会上称,是因为芷江西路派出所防范严密,不便于进入里面作案,这种说法同样难以使人置信。

    基层派出所的防范会比公安分局严密不便于作案吗?

    杨佳刺杀的闸北分局警察,除了吴钰骅外,他一个都不认识,他们之间既无冤也无仇,他到底是想泄谁的愤呢?

    杨佳去闸北公安分局作案时,携带了若干个燃烧瓶(一审判决书说法。而警方在新闻发布会上说法,是八个装有汽油的啤酒瓶),一根登山杖,腰包里除了有33厘米的铁锤和警用催泪器外(按一审判决说法),还有七千元现金和二万元银行卡(一审判决书中,对此只字不提。杨佳在庭上称,是被抓获后,办案人员告之的)。

    按一审判决认定,戴面具行凶者就是杨佳。按上海警方在新闻发布会上称,杨佳是因为没有要到一万元赔偿而报复,这观点也得到了一、二审法院认可。

    本辩护人认为,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杨佳作案,那么从他对无辜民警的残忍杀戳行为,以及他性格孤僻,曾遭过山西太原警方殴打致脑振荡,还曾患过心理疾病来看,他很可能是一个精神病患者。

    杨佳是否有精神病人,将在后面特别提出。

    12、现有鉴定不能证明杨佳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月1日,袭警案发生后,警方称杨佳不配合审讯,提出要律师到场。检察机关通知了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谢有明、谢晋律师。

    会见杨佳后,谢有明律师向媒体宣称杨佳思维清晰、法律意识强的同时,又向上海市公安机关建议为杨佳做精神病鉴定。在谢律师眼中,可能也怀疑他是精神病杀人。

    7月5日,上海市公安机关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为杨佳做精神病鉴定。

    当日下午,司法鉴定中心四名专家来到上海市看守所,以一问一答形式,与杨佳谈了两个小时的话。第二天,就按"特事特办"原则作出了鉴定结论。而按照《司法鉴定程序规则》规定,鉴定结果要一个月才能作出。

    这家机构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取得,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这家研究所没有医疗执业许可证,也不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他们所做的精神病医学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鉴定机构主体资格和鉴定程序问题,具体意见将在第二部份的内容里阐述。

    杨佳是否有精神病,是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希望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对杨佳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予以查清。

    二,本案从侦查、起诉到一审、二审,办案程序有诸多违法之处。主要问题有:

    1、闸北公安分局民警参与案件的侦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

    7月1日袭警案发生后,一开始是由闸北公安分局侦查。

    本案中的遇难者,与本案侦查工作的民警,同属于一个工作单位,他们之间原是同事关系。由他们来侦查办理本局的袭警案,完全有"可能"会不客观、不理性、不公正。

    《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就应当自行回避。

    依照第28条规定,只要有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可能"性,就应当自行回避。

    闸北公安分局侦办本局的袭警案,办案程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质疑。在这种情况下,才改由上海市公安局来侦办。

    闸北公安分局民警参与侦查,进行调查取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对这些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一、二审法院都予以了采信,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及其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

    2、以杨佳笔录为由阻挠律师会见,严重违反《律师法》规定。

    7月14日,杨福生聘请两名律师担任杨佳辩护人,律师按规定递交了合法会见手续,上海市看守所违反《律师法》规定,提出要经过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才能会见。

    7月15日,两位律师找到了市检二分院。办案人员以杨佳只接受母亲聘请的律师为由,拒绝了两位律师会见杨佳的要求。

    随后,上海市律师协会对外称,谢有明、谢晋律师在北京找到了杨佳母亲办理了授权委托。

    杨佳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看守所仍然不准许杨福生聘请的律师会见杨佳。

    在找不到王静梅情况下,在杨福生为杨佳委托了律师后,上海市高级法院又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杨佳指定辩护人,其做法严重违反了《律师法》规定,剥夺了家属为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权利。

    3、不让证人出庭作证,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

    一审时,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均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只同意传证人顾海奇出庭作证。而了解7月1日袭警案的关键证人,一个也没有出庭作证。

    一审判决后,杨佳提出了上诉,上诉主要理由是,证人不出庭作证,审判程序不公。

    然而,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法庭仍然不同意关键证人出庭。

    一、二审法院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该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条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只有四种情形,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4、有其他原因的。

    一、二审法院不让证人出庭作证,并不是因为证人有不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而是认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过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了"。

    证人证言是否属实,是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怎么可能靠宣读证言就可查明事实呢?

    针对杨佳在芷江西路派出所内是否遭过殴打一事,证人证言说"没有殴打",杨佳称"遭过暴力殴打",而公诉方提供不出盘查杨佳的完整录像,靠法庭宣读警察的证言,不让证人出庭能查证属实吗?

    二审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8条"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完全是错误理解了司法解释规定。

    只有证人在符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1条不出庭的四种情形下,法院才可以去适用第58条规定。否则第141条的规定,就是形同虚设了。

    杨佳袭警案,在作案时间有矛盾、血迹分布有疑点、作案工具有疑问、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有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不让证人出庭作证,怎么可能查明全部案情?

    因此,一、二审法院不准许关键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这是一种严重不公的司法行为。

    4、将被害人当作证人,于法无据。

    一审判决书采信的第10份证据,是闸北公安分局纪委副书记孔中卫的证言。案发时,孔中卫在二十一楼,被杨佳用刀刺伤了腹部。这个事实,有7月6日《新京报》刊发的《上海袭警案受伤民警上升至五人》报道为证,这篇报道《人民网》予以了转载。(http://society.people.com.cn/GB/42733/7474078.html)

    不管孔中卫承不承认自己是被害人,但只要他被凶手刺伤了,他的被害人身份是不能改变的。那怕伤情不重,他也属于本案被害人,而不是本案证人。他是被害人却参与案件处理,还以证人身份作证,这份证言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是不同的证据,被害人与证人之间的身份是不能重合。孔中卫是否受伤,一个这么简单的事实,一、二审法院竟然也查明不了吗?

    5、采信非医疗机构作出的精神病鉴定结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当庭驳回重做精神病鉴定申请,严重不负责任。

    杨佳是否患有精神病,不仅辩护人怀疑,连公安机关也怀疑。

    公安机关虽然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一份鉴定,但是这家司法鉴定机构主体资格与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控辩双方对此存在严重分歧,成了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是国家司法部在上海设立的一家事业单位。这家研究所的网站上,至今还标注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招牌。这家研究所没有医疗执业许可证,不属于医疗机构。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0 条规定,必须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6月29日,针对这家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是否能采信问题,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过明确批复,认为这家鉴定机构的设立,由于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而不能予以采信。

    而二审裁定认定,这家鉴定机构取得了"司法鉴定资质证书"。本辩护人认为,其有资质证书,并不表明证书来源符合法律规定。

    上海市司法局给国家司法部下设的单位颁发"司法鉴定资质证书",其做法显然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是违反法律规定颁布的,这份资质证书根本无法律效力。

    假使这家机构有司法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同样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18条、26条等规定。

    公安机关移送给鉴定中心的案卷中,没有杨佳2006年11月在山西省太原市遭警察殴打成脑振荡的病历。

    鉴定专家也没有找过杨佳父母,了解杨佳发案前的精神状态及是否有过精神病史等情况,同样没有对杨佳的身体和精神状态进行医学仪器检查,如大脑核磁共振和脑电图检查等。而既往病史和医学检查记录,是司法鉴定中必不可少的材料。

    四名专家只是在看守所用了两个小时,以一问一答形式进行司法鉴定,按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处长李柏勤对媒体所说,这是"特事特办",故只用了一天时间,作出了本应三十天才能得出的鉴定结论。

    从中可以看出,这家司法鉴定机构不仅违反程序,而且极为不负责任。

    然而二审裁定却认为,"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这完全与事实不相符。

    这是一起死刑案件,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关系到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关系到量刑等问题,必须要慎之又慎。在这么重大问题上,审判长不经合议就当庭驳回重新鉴定申请,这既是不负责任的表现,也是严重不公的司法行为。

    6、一审庭审时,没有出示鹰达牌剔骨刀、"3M"面具、警用催泪器、腰包、铁锤等物证,只让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对《现场勘查笔录》和物证影像图片进行质证,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辩护人虽然没有参加一审庭审旁听,但从一审判决书中可知,作案工具在庭审时没有出示实物。

    公诉人在庭审时,是以出示上海市公安局(2008)沪公刑技痕勘字第0069号、(2008)沪公闸刑技勘字第1841号《现场面勘查笔录》来取代实物证据出示。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有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作案工具属于物证,它与勘验、检查笔录属于不同的证据。

    公诉人以勘验、检查笔录取代物证出示,程序严重违法。

    为证明杨佳七月一日袭警杀人事实,一审法院采信了22份证据(不包括与盘查相关的证据)。这些证据中,即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一审判决书中,唯独没有将涉案工具,作为物证单独列入。

    二审时,我参加了旁听,同样没有看到庭审质证时,检察员出示了实物证据。

    一、二审庭审都不出示物证,只以播放图片来代替,让被告人(上诉人)如何进行辨认?

    更使人无法理解的,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竟然不做指纹检验。

    7、一审不允许市民旁听,严重违反公开审判原则。

    8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杨佳案公开开庭审理,该院没有提前三天发布开庭公告,只是在开庭之日公告了一下。

    开庭当天,前来旁听的媒体和市民都办不到旁听证,一审法院称,旁听席位全给公安机关预订了。

    一审法院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也是"受害人",如此公开审理等于是在变相秘密审判。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对以下问题能引起高度重视并加以核实。

    一是、核查7月1日闸北区公安分局大门和大厅及各楼层的监控录像。从早上起至案发后,杨佳被抓获押解出闸北分局止的全部录像。

    二是、从作案时间、血迹来核查杨佳作案的可能性。如七秒钟能不能刺杀四人,在一楼刺杀刺伤五人,沿消防楼梯跑步往上冲,在九至十一楼再刺杀刺伤三人,最后跑步上到二十一楼。作案时间仅有五分钟,这有没有可能性?杨佳杀死杀伤十人,在被害人身上刺杀了几十刀,为何他的身上只沾了五个被害人的点滴血迹?为何警方不对凶器做指纹检验?

    三是、司法鉴定主体资格与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司法行政部门下属事业单位,能否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问题,请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咨询立法释义。

    用"一问一答"谈话方式,而不采集任何病史,没有作医学仪器检查,这样的鉴定程序是不是"符合规范"?"两个小时的谈话"能否得出正确结论?这样的结论是不是可信?还请最高人民法院向专家咨询。

    四是、王静梅是本案的关键证人,她的神秘失踪与本案有密切关系。如她已经患有精神病,应考虑母子之间精神病遗传问题。如她是被某个司法机关所控制,不允许她作为本案证人,则程序严重违法,仅凭控制证人这一点,案件就应当发回重审。

    这是一起特殊的案件,在全国有着重大影响。对这起案件的办理,司法机关本应更加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然而使人不愿看到的是,不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案件都存在很多问题。

    原判存在的这些问题,相信会引起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并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纠正。

    基于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辩护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裁定不予以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此致



    杨佳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阶段辩护人:

    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 刘晓原律师

    2008年11月1日
dafeng qixi

王刚桥:关注上海袭警案司法介入的每个细节 - 4 views

关注 上海 袭警 案件 司法 介入 每个 细节
started by dafeng qixi on 16 Jan 09 no follow-up yet
  • dafeng qixi
     
     为杨佳提供法律帮助的谢有明律师,目前也是闸北区人民政府聘请的法律顾问。而地方公安部门从属于地方政府,作为当地政府法律顾问的谢律师在利益冲突之下,理应回绝有关部门的指定。

      从近日上海警方陆续披露的闸北袭警案信息,能看出警方的良苦用心。比如本案的侦查是由上海市公安局,而不是由案发地的闸北公安分局来具体负责;又如延请"司法部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而不是当地的司法鉴定机构为杨佳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还有颇获舆论赞赏的给杨佳提供了律师帮助。(7月6日《法制日报》)

      11年前,律师从侦查阶段即可介入刑事诉讼曾被认为是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一大进步。然而司法实践中,刑辩律师介入时间的提前,并未改变刑辩难的司法惯性。嫌疑人若在被拘传或刑拘后对警察声称"在我的律师来之前,我什么也不会说",在现实中还很难见到。上海警方此次能因应嫌疑人的要求,为其提供律师帮助,实属难能可贵。

      然而笔者从7月7日刊发于《广州日报》的一篇报道中,却看到,应犯罪嫌疑人杨佳的要求,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谢有明律师,目前也是闸北区人民政府聘请的法律顾问。而正如我们所知,地方公安部门从属于地方政府,袭警案的受害人均为闸北公安分局的警员或保安,作为当地政府法律顾问的谢律师理应回绝有关部门的指定。

      遵循利益冲突下的回避是律师最重要的职业伦理之一,即便谢律师有足够的自制力和判断力,并能够在法律行动上最大限度地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并不能消除由于存在潜在的相反利益而造成的这种利益上的冲突和紧张关系。

      遗憾的是,谢律师没有回避。更让人担忧的是,我们还从媒体上看到了谢律师对因其特殊身份而接触到的案件信息的公开披露,其中包含大量有关杨佳本人的信息。如谢曾对记者说,杨佳是他见过最与众不同的犯罪嫌疑人。整个会面过程中,杨佳十分冷静,头脑清醒,逻辑清晰。又如,谢还对媒体称"杨佳在作案前做了充分的准备,在作案当天早上他还以5个包子作为早餐。"这些信息事实上多数对杨佳的审判不利。而作为律师,应为其服务对象保守职务秘密,且不披露案件信息除非有利于当事人。

      颇值得关注的是,谢律师还透过媒体称,今后如果杨佳提出要求,他将继续无偿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基于一个正当程序和司法范本正为外界所期待,还是敦请谢律师收回这番好心吧。

      此案的另一细节是,相关程序运作迅速。从7月1日发案,到7月4日上海警方将杨佳袭警案相关卷宗移交给检察机关,仅用了3天。尽管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警方的快速是否就伴随着疏忽,而在法定期限之内的"从快"也并不为法律所拒斥,但提醒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此案过程中更多重视证据,并遵循司法理性,仍有其必要。

      司法容不得半点马虎,正义也容不得程序的失当。只有认真对待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每一个细节,方可最大限度地避免"小事化大,大事成悲"。
dafeng qixi

何清涟:从杨佳事件看目前的实体正义 - 7 views

杨佳 事件 实体正义
started by dafeng qixi on 14 Jan 09 no follow-up yet
  • dafeng qixi
     
    7月1日北京青年杨佳在上海袭警之后,官方与民间对此事件的评价呈现为极端对立的两极。官方称之为"毫无人性的暴徒";而网民的称谓则从"英雄",直至"虽千万人吾往矣"的"杨大侠",杀警行为被讴歌成"为民除害","是一个人针对国家暴政的抗暴战争"。声援更是多种多样,有发起联署签名呼吁对杨佳实行特赦的,还有号召为杨佳捐款的。2002年曾因反贪饱受迫害最后被迫走上杀人道路的"人民英雄胡文海"的故事,又被张贴于网上,两人成了民间热捧的侠义英雄。

      毛泽东曾有名言曰:"凡是敌人反对的,我们就要拥护;凡是敌人拥护的,我们就要反对"。用此话来观查民众对杨佳事件的反应,只能得出一个结论:中国这个"人民政府"已经走到人民的对立面了。民众对胡文海与杨佳的同情与赞誉,其实是对政府权力肆虐、社会缺乏实体正义等现状严重不满的一种心理折射。

      实体正义(也称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是社会正义的两个层次。实体正义指的是符合公认的道德价值的社会正义,程序正义指的是法律正义。在一个健康的社会里,社会正义与法律正义是一致的,因为法律的最终目的就是维护社会正义。可以说,法律正义是手段,社会正义是目的,社会正义往往通过法律正义来实现。但在中国这个各级政府机构已经堕落为一个个自利型集团的极权社会里,社会正义却极难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以2002年判决的胡文海杀人案来说,当时舆论就指出这个案子未能通过程序正义实现社会正义,胡文海是在通过正常渠道要求查办贪官不果,反受严酷报复后铤而走险,为追求社会正义(惩治贪官)付出了生命。而法院判处胡文海死刑,虽然体现了法律正义(即程序正义),但却让两种正义发生了严重的冲突。目前杨佳袭警案陷于了同样境地。

      中国为什么总发生这类情形?这得从中国的程序正义(法律正义)是否符合程序正义之原则说起。法学院教授讲解"程序高于实体",常举的例子,是一位母亲给兄弟俩分蛋糕的故事,切蛋糕时面临的第一个问题是公平分配。这位聪明的母亲这样做:让老大去切蛋糕,让老二先挑选;如果有谁提出异议,那么双方角色互换。只有这样,切蛋糕的才会注意切割比例的公平,先选蛋糕的也占不了什么便宜。这个故事里的角色分配的意义就在于分权,规则的制订者与监督者谁都别想专权。在分权制衡的前提下,程序正义强调的是参与、协商、平等,通过对大家共同制定的游戏规则的服从,达成社会正义。

      中国正好相反,在当前的立法、司法与行政三权合一,游戏规则的制订者就是监督者(有时还是参赛者),许多法律都是出于政府自利目的(比如强调国家利益而忽视民众权利)而制定,这种法律有程序却未必有正义,只是通过强权压制迫使民众遵守。在如此法制下,政府与民众的关系被规范成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即使对最不合理的一些"规则"民众也只能被动地服从。比如最近一些地方政府通过株连亲族的方式强迫拆迁,对那些不愿搬迁的"钉子户",发现其有子女亲属在政府机构上班,则停止其子女亲属的工作,让他们"打通"拆迁户的"思想",直至做通(即同意搬迁)后才允许回去上班。这种毫无正义、出于政府自利目的之"规则"只会积累民怨,所谓官逼民反,就是指权力玩弄游戏规则而导致的结果。当人们无法忍受之时,必然会采用各种方式(包括暴力)维权抗暴,抗暴的最高形式是农民起义,最悲壮且具暴力审美价值的形式是武松血溅鸳鸯楼。后者一向被民众视为大侠、英雄。以替天行道为期许的水浒文化之所以长盛不衰,原因就在于中国社会的底色--人治与专制无多大改变。

      目前所谓"依法治国"可说连起码的程序正义都没做到,更不用说实体正义的实现了。惩治杨佳固然实现了"杀人者偿命"的法律正义,但在是否实现了"实体正义"这一点上,管理者与民间注定无法达成一致看法。只要管理者不改变制造"杨佳"的政治土壤,这类案子不会是最后一起。
dafeng qixi

诸哥:杨佳案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 10 views

杨佳 案件 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
started by dafeng qixi on 13 Jan 09 no follow-up yet
  • dafeng qixi
     
    杨佳已经死了。但是围绕他的争论还在继续。有很多人相信杨佳杀了人,其中有些人认为他是英雄,有些人则否,后一种人中包括吴法天、梁剑斌、法助红颜等。按照现行法律,杀人偿命,所以,他们认为杨佳之死在实体上是正义的。而另外一些人则认为,杨佳没有杀人,他是被栽赃陷害的,程序问题不是根本问题,根本问题在实体问题上,比如从容。吴法天们和从容其实有共同之处,尽管他们有"法律人"的标签(以后我将用带引号的"法律人"才指代他们)。他们都认为实体问题压倒程序问题,当然他们都不否认程序问题是一个问题。"法律人"们甚至标榜自己"作为法律人当然清楚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不过他们还是认为实体正义的一白遮百丑,他们的借口是,普通百姓,也就是"非法律人"是看重实体正义的,他们也只有"顺从民意",即使要挑程序的毛病,也只能挑那些实体不正义的案件的程序毛病。这些"法律人"一方面看不起那些"非法律人",因为他们没有自己那种"知识背景",另一方面,由以所谓"民意",来为自己的立场(即杨佳案在实体上是正义的)辩护,既然杨佳案的实体是正义的,在程序上就不要吹毛求疵了。这样一来,他们和从容的区别其实不大,他们都相信自己心中那个实体,只不过他们认为的"实体"是杨佳杀了人,而从容的"实体"是杨佳没杀人,而他们都认为程序和实体是可以分开的,或者说可以跳过程序看实体。

    如果说实体正义是"不放过有罪之人,不冤枉无罪之人",那么,首先要问的问题就是谁是有罪之人,谁是无罪之人。而要回答这个问题,就要先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如何判定一个人有罪?这就是程序问题。不知道这些"法律人"是如何认定杨佳杀了人的?莫非他们当时身处闸北公安分局现场,一直跟随杨佳冲进大楼,冲进值班室,目睹了杨佳出神入化的刀法,7秒之内连杀4名警察?然后尾随杨佳沿着消防楼梯冲上9楼,亲眼看到杨佳如果离开消防楼梯进入9楼楼面,与正在等电梯的徐维亚相遇,看着他如果将徐维亚开膛破肚?接着跟随杨佳重返消防楼梯向上走,在楼梯上杀伤王凌云?然后继续上到11楼,再次神奇地离开楼梯,找到独处的李坷,在李坷身上连捅数刀?最后一直跟随杨佳冲到21楼,看到杨佳如何被捕?杨佳在5分钟内完成如此多的动作,不知我们这些书斋中的"法律人"是不是也是身轻如燕,能够跟得上趟呢?

    这些"法律人"当然不会承认自己目睹了这一切。他们是如何认定杨佳杀人的呢?他们会说,警方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从证据看,杨佳杀了人。换言之,真相就在警方手中,警方说谁杀了人,谁就杀了人,那么我们为什么不回到古代去,让刑侦、起诉、判决三合一呢?为什么还要在形式上设立公检法三个机构呢(虽然公检法是一家,但毕竟还是分成了三个机构,比包公一身兼三职还是有所不同)?为什么还要多此一举搞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呢?干嘛还要辩护这一环节呢?干嘛还要辩护律师呢?既然警方是不会抓错人的,警方是不会撒谎的,警方是不会栽赃陷害的,既然"法律人"们如此信任警方,干脆公诉案件就不用审理的,直接交警方判决执行就好了。

    "法律人"们也会像模像样地为杜培武、聂树斌案鸣不平,如果当初这个案子在审理过程中受到关注,他们会怎么样反应呢?他们一定也会说,这些案子的实体是正义的,因为警方提供了证据,就算程序上有"瑕疵",实体上也是正义的。只是到了有一天出现了另外的真凶时,他们才当起了事后诸葛亮,开始喊起冤来。他们有一个非常奇怪的逻辑,一审判决书就可以作为证据,证明被告的确犯了被指控的罪行。只要他们得到了一审判决书,他们就得到了证明此案实体正义的有力武器了。在他们看来,以前的案子都没有公布了一审判决书,而这个案子公布了。难道判决书公布了判决书上的漏洞就没有了?这帮"法律人"从来不肯正面面对证据上漏洞,总是顾左右而言他,总是义正词言地说一堆空话,还自以为自己表现了"法律人"的素养。

    在"法律人"看来,既然99%的案子证人都不出庭,因此杨佳案的证人不出庭就不算程序不正义,只能算程序瑕疵了。不知道照这个逻辑,是不是可以这样说,如果99%的官员都贪污,那么贪污就这是官员的瑕疵了?

    在"法律人"看来,辩护这个环节也是可有可无的(当然他们口头上肯定不会这么说)。因为在他们看来,杨佳案的辩护律师实际是有控方来指定的这一点最多只能算"程序瑕疵"。如果被告人的选什么样的辩护律师是由控方来操纵的,这种辩护还是一种真正的辩护吗?我们看到,杨佳案中,辩护律师根本不直面证据,将控方的证据照单全收。相反,倒是杨佳本人对控方的证据提出了异议。控告一个人有罪,最重要的就是证据。而单方面提供的证据不经过质证就被接纳,这难道只是程序瑕疵而不是程序不正义吗?如果表面上走了质证的过场,而律师实际受控方操纵,从而证据得不到真正的质证,难道不是破坏司法公正吗?难道不是极大的程序不正义吗?证据质证在审判程序中重要性,这些"法律人"难道不懂吗?经过这样的程序,能够避免栽赃陷害吗?能够避免冤假错案吗?能保障实体正义吗?

    这些"法律人"是不是认为,只有刑讯逼供才是程序不正义,其他都这是瑕疵?他们是不是认为制造冤假错案的唯一方法就刑讯逼供?他们对程序正义的理解居然如此肤浅吗?如果把被告的至亲监禁起来,要挟被告,与刑讯逼供有本质区别吗?当然,他们会说,你怎么知道杨佳受到了要挟?我也同样可以问,你怎么知道没有?难道佘祥林案被改判之前,你们就知道佘祥林被刑讯逼供了?难道你们现在掌握了聂树斌被刑讯逼供的证据?难道判决书会写"根据警方刑讯逼供,查明以下事实"?难道"法律人"就只会做事后诸葛亮、打死老虎来展现自己的正义感?如果你们只会做事后诸葛亮,就请你们在事后再发表高论。
dafeng qixi

刘晓原:杨佳袭警案的疑点 - 8 views

刘晓原 杨佳 袭警 案件 疑点
started by dafeng qixi on 12 Jan 09 no follow-up yet
  • dafeng qixi
     
    我写过九十多篇文章,质疑杨佳案的办案程序和杨母失踪问题。

    过多的关注程序,往往忽视实体问题。

    看过多遍一审判决书和二审裁定书后,再回过头来看当时媒体报道,发现案件中有一些问题,使我无法释疑。现提出几个疑点,希望有人能给我解惑。

    杨佳杀人时背的什么包?

    10月22日晚,我在网上再次看了杨佳袭警案发生后,7月7日东方卫视播出的"上海袭警案犯罪嫌疑人被送检"(http://video.sina.com.cn/news/c/v/2008-07-10/202018701.shtml)节目。从画面中,我看到了一个"蓝色的旅行背包"。

    这个旅行背包,一审判决确认的第21号证据中提到过,这是公安机关在杨佳住的招待所房内所提取。也就是说,这个旅行包没有带到作案现场。

    一审判决书第十一页,顺数第十六至第十八行还提到,"在督察队办公室地面上有较多点状血迹,室内中央有一张椭圆形会议桌,在会议桌上有一只onePol ar腰包"。

    公安机关将这只"onePol ar"腰包,作为涉案证据予以提取(见一审判决书第十二页顺数第十六行)。

    二庭庭审时,法庭播放了一楼治安值班室内的监控录像。我从录像中看到的这个戴着面具的男子,身上斜挎着的是一个单肩背包。我担心看录像时,自己没有看清。为此,还问了一同参加过旁听的杨佳父亲,杨先生说男子身上背的是单肩包。

    证人童佳骏说,该男子"身上背了一只黑色小方包"。但从录像中看,男子所背的单肩包也不小,似有公文包那般大。

    由于一审判书中摘录的公安机关《现场笔录》中,没有提到这只onePol ar腰包的型号和大小。于是,我在网上搜索"onePol ar腰包"。

    我从易趣网上看到了这种腰包图片。从图片简介中可知,腰包宽度只有20厘米,高度13厘米,厚度8.5厘米。不知,杨佳背的是不是这样的腰包?这样的一只腰包里,能装下长达33厘米的铁锤吗?

    警用喷射器是哪购买来的?

    孔中卫在证言中称:"后我看到一个男子,身高170厘米左右,他左手拿着喷雾器,右手拿着一把刀,穿白色汗衫,深色长裤,脚上穿着一双运动鞋,头上带着头罩,手上还戴着手套"。

    孔中卫是闸北分局纪委副书记,案发时,媒体公布受伤人员中没有他。但七月六日,人民网又报道称,受伤人员增加了一名,即孔姓领导。现一、二审判决书中,均未提到他受伤了。这是为何呢?(2008-07-06 | 袭警案中有领导受伤,为何拖了五天才公布?)

    称杨佳左手拿着喷雾器,从证人证言来看,只有孔中卫的说法,其他证人都没有提到(依据一审判决书)。

    这个喷雾器,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提到了,是警用催泪喷射器。请注意到"警用"二字。

    这个警用催泪喷射器,警方称是杨佳在网上所购。不知,案卷中杨佳笔录有没有提到是从那个网上购买而来?

    杨佳携带的作案凶器,按照警方的勘查报告,均是在二十一楼督察队办公室提取的。

    这个警用催泪喷射器,如是杨佳左手所持,为何不做指纹鉴定呢?

    杨佳购买的剔骨刀有发票,从网上购买的防毒面具也有发票,购买警用催泪喷射器的发票呢?

    尖刀的刀柄上,有杨佳的指纹吗?

    孔中卫在证词中称,杨佳"手上还戴着手套",公安机关在二十一楼督察支队办公室地面上提取到了一只橡皮手套。

    在7月7日新闻发布会上,发言人称,杨佳戴着防毒面器和手套,是担心催泪瓦斯伤到自己。

    杨佳是左手持喷雾器(孔中卫的证言),这只手套很可能是戴在左手上吧?

    那么,杨佳右手没有戴手套持刀杀人,刀柄上定会留下他的指纹。

    还有一种可能,杨佳是右手戴手套。如假设成立,他持刀杀死杀伤了十人,手套上肯定会有死者的血。可是检验报告中,并没有提到对手套的检验。

    看来,这只手套还是戴在杨佳左手上了。

    杨佳右手没有戴手套,为何不对刀柄所留的指纹进行检验呢?

    两只手能拿这么多作案工具吗?

    长达70厘米的登山杖,警方是在天目中路538弄1号铁门处提取到的。这根登山杖是挂在铁门距地面100厘米高处的栅栏上,在该门下方地面上有一只"3M"包装袋。在南星北路北站医院正门北侧10米处的人行道上有一辆东西方向停放的捷安特自行车(见一审判决书第12页到数第三自然段内容)。

    闸北公安分局北侧围墙大门,门牌号是"天目中路578号"。

    不知天目中路538弄1号,与天目中路578号相距有多远?也不知与南星北路北站医院正门北侧相距有多远?

    可以试想一下,杨佳骑着自行车,将车放在南星北路北站医院正门北侧10米处的人行横道上。然后,手提若干个燃烧瓶(杨佳在庭上说,是用八个啤酒瓶制作),还拿着一根登山杖,"onePol ar腰包"里装有一把长达33厘米的铁锤、一付望远镜、一只警用催泪喷射器、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瓶霖碧矿泉水、一把红柄折叠式水果刀。

    这么多东西,一只腰包能装下吗?不知"3M"防毒面具,是不是也装在里面?

    我分析,东西已经带得太多了,很可能是拿在手中吧?

    在二审庭审时,杨佳说,案发后警方告诉他,包里还有七千元现金。

    杨佳将自行车放在南星北路北站医院正门侧后,这么多东西,仅靠两只手能拿到天目中路538弄1号铁门处吗?

    杨佳在天目中路538弄1号处,将登山杖挂在了铁门上,撕下防毒面具包装,手中拿着若干个燃烧瓶,然后到了天目中路578号闸北公安分局北大门。是不是这样呢?

    一审判决书中则提到,在"同年7月1日上午9时40分许,杨佳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本市天目中路578号闸北公安分局北大门前投掷燃烧瓶,并戴防毒面具,持尖刀闯入该分局底楼接待大厅------"(注:判决书中所指的"上述作案工具",是指"单刃尖刀、防毒面具、催泪喷射器等工具,若干个汽油燃烧瓶",见一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二行至第三行内容)。

    七秒钟刺杀四人,死者身上多处重伤,从时间上分析有可能吗?

    在一楼治安支队值班室内,杨佳仅用七秒钟时间,刺杀了方福新、倪景荣、张义阶、张建平四个人,从一审判决书所确认的第十六号证据,即上海市公安局沪公刑技法检字(2008)00293号《尸体检验报告》可知,这四个死者身上多处受伤,且还伤及胸腔内。

    仅七秒钟时间,刺伤四人身体多处重要部位,甚至还伤及到胸腔里部,从时间上来判断,有这种可能性吗?针对这些问题,我会单独写一篇文章质疑。

    由于,我不是杨佳一审、二审辩护人,无法复制到案卷中的全部材料,只能依据一审判决书提到的证据予以质疑,不知这些质疑是否有道理?
dafeng qixi

网言:权力傲慢、宪政失序与官民矛盾的激化--郏啸寅诽谤案的宪政考察 - 9 views

权力 傲慢 宪政 失序 官民矛盾 激化 郏啸寅 诽谤 案件 考察
started by dafeng qixi on 11 Jan 09 no follow-up yet
  • dafeng qixi
     
    每一次社会热点事件背后总会有谣言如影随形,这种现象几乎成为社会学上的一个规律,所谓谣言,自然是无中生有、没有事实根据的信息。谣言可能是无害的谈资,也可能会损害他人的名誉,甚至会造成社会的混乱。如果谣言损害了他人的名誉,造成不良后果,则可能会构成诽谤,但因"他人"身份的不同,对名誉权的保护就有了不同的限制,例如对公共关于来说,他们享有的名誉权和普通人就会有所区别。

    郏啸寅诽谤案中的"被侵犯者"正是公权机关和公职人员。上海警方声称,郏啸寅捏造事实的动机是为了出名,似乎排除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监督权的特征,表面上看,好像没有宪法学上的分析价值。但本文后面的论述将证明,郏啸寅诽谤案是一起典型的宪法案例,该案涉及言论自由、公民监督权利、执法信息公开、公职人员名誉权的保护和限制、公共利益的界定、权利保护和权力限制等众多宪法范畴的内容。

    我们关注的重点不是郏啸寅是否构成诽谤罪,也不是杨佳与公安机关交涉过程中的遭遇究竟如何,而是司法机关动用国家暴力机器逮捕郏啸寅的行为代表的权力逻辑,这种逻辑可能引发的后果,以及与郏啸寅造谣行为的内在联系等。本文以公共利益为核心,以言论自由权、公民监督权、公职人员的名誉权、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等为分析对象,以宪法规范为标准,从宪法和法律的层面上说明政府、媒体、公民个人在维护公共利益、建造圣洁公义的社会生活中负有的不同义务,及应该承担的相应后果。

    一、权力傲慢与宪政失序

    (一)权力傲慢--杀鸡却用宰牛刀

    从我们目前已知的信息来看,公安机关殴打杨佳的情况很可能确属郏啸寅捏造,至于该造谣行为是否属于诽谤,甚至是否构成诽谤罪,如果构成诽谤罪,是属于自诉情形还是公诉情形,已经有很多法律学者和律师论及,本文不再赘述,我的看法跟大多数人的看法一致,即郏啸寅不构成诽谤罪。不可否认,郏的造谣对上海警方和办案民警的形象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但并不一定就是应该动用国家强制力处罚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关于这一点,后面还会有详细阐述。我们首先关注一下上海警方和检方的反应。

    如果上海警方认为郏啸寅的造谣是一种诽谤行为,损害了公安机关和办案民警的形象,那么,警方可以利用的救济途径大致有以下四种:
    ①辟谣,公开真相,谴责造谣行径;
    ②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名誉权之诉,要求对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③刑事自诉,以郏啸寅违反刑法第246条规定,侵犯了原告名誉权,构成诽谤罪为由提起刑事自诉,请求法院对被告作出刑事处罚的判决;
    ④刑事公诉,以郏啸寅的造谣行为构成诽谤且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为由,由检察院以国家名义提起公诉。

    其中第一种方式属于私力救济,后三种则是公力救济。就救济手段要达到的目的来说,警方无非是要挽回自己受损的形象也即名誉,如果是这样的话,上述四种救济途径都可以达到目的,但从救济成本上考虑,从①到④的成本显然是逐级增加的。即使认为郏啸寅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以致构成犯罪的程度,诽谤罪的最长刑期也不过三年,属于轻罪,无论如何犯不上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由第二检察院批捕。郏啸寅发布的内容是否构成诽谤,只有等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并且依法做出判决之后,才能最后确定,公安机关以自己的名义立案侦查并且提请逮捕,在法理上存在挟私报复的嫌疑,也背离了法律上的回避原则。

    在存在多种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上海警方却毫不犹豫地选择了成本最高、威慑力最强的刑事公诉的方式,其中透射出的权力傲慢,更加印证了人们对公安机关的不良印象。从处罚效果上看,用最重的暴力方式的确能够达到让造谣者迅速闭嘴的效果,但权力滥用的负面影响远比正面效果要深远的多,这种权力傲慢的普遍存在导致的是整个宪政秩序的混乱。

    (二)宪政失序--主权者的消隐

    所谓宪政失序是指,在一个政治共同体中,违反宪法次序的行为大量存在的一种状态。在宪政失序的情形下,权力所有者处于退隐的地位,公权力无法得到有效控制,而公民基本权利却受到过多限制,司法机关不能独立,无法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进行违宪审查,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组织和个人大量存在,新闻媒体被公权机关所控制,法律成为强权者的工具……,总之,社会秩序整个呈现出与宪法原意相违背的状态,越位和次序的颠倒成了社会常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现实情况却是,虽然宪法有禁止性规定,但与宪法抵触的法律法规不能受到违宪审查,大量违法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也未得到追究,拥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的组织和个人也普遍存在。这些都是宪法秩序颠倒或失位的表现。

    在中国社会的当中,宪政失序的例子比比皆是,而且因为公民权利和公共权力的冲突处在激化时期,这种状况更为触目惊心。比如,老百姓对某些公权机关的官僚作风总结出"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三难,就是权力与权利失位的典型表现之一。再如,与民营的公共服务企业相比,国有银行、邮政局、国有企业的服务质量差、态度恶劣等等弊端已是不争的事实,当然,这几年随着市场化改革,情形有所好转。再如,司法不独立,司法审判没有权威,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事实上一直在后退,法院背后还有党委、政法委、信访办等多个机构,混乱的司法体制给宪政秩序带来了深重的灾难。

    (三)滥权无意识VS造谣无意识

    联想到之前的"彭水诗案"和"西丰县太爷千里抓捕记者案",三个案例都涉及到言论自由和诽谤的问题,而三者中的"被侵犯者"都不约而同地使用了专政暴力方式,都没有想起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绕过司法程序直接动用警力的行为,反射出的是天威不可犯的权力傲慢,这种权力傲慢其实就是一种滥权,而且还是无意识或下意识的滥权,惟其如此,才更说明庞大人治帝国在权力膨胀上的积重难返。

    在郏啸寅诽谤案中,我们不仅要看到郏啸寅捏造了虚假信息,更要深入剖析谣言被广为传播并被群众当作事情真相的原因。谣言的散布传播反映出一个重要的群体共识,那就是,公安机关长期形成的执法水平和执法方式让公众产生了不安全感,在每一具体事件中,尤其是弱势群体与公安机关的交涉事件中,公众下意识地将行政相对人一方看做是被欺凌、被侮辱、被侵害的弱势者,而将公安机关看做是为政不仁、滥用权力、惯于隐瞒真相的暴力实施者。无论是贵州瓮安的李树芬,还是这次的杨佳,众多谣言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施暴者一方都是公权机关,受害者一方则是普通百姓,谣传中的暴力行为一个是轮奸,一个是被殴打以致失去生育能力。这种群体共识可以看做是大众的集体无意识,它是权力傲慢症带来的长期隐痛。

    很不幸,上海警方在杨佳案发生后的一系列表现都强化了公众的上述群体共识,不仅是因为在信息公开上的遮遮掩掩,也包括对郏啸寅的处理表现出的权力傲慢。如果说郏啸寅散布的"杨佳被上海警察暴力殴打失去生育能力"的消息纯属谣言,"上海公、检两家超出常规以国家名义惩处郏啸寅的造谣"则不幸成为事实,两者的重合只能说明,公权机关的"权力傲慢症"的普遍存在真的不是谎言。

    这一切都跟信息不公开、言论不自由、执政机关总愿意自己做自己的法官有关。应该说,对权力傲慢的容忍和对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不容忍,颠覆了各宪法主体的权利义务上的先后次序。我们因此才认为,权力傲慢导致了宪政失序,宪政失序加强了公众的不安全感,进而导致谣言的广为传播和政权公信力的丧失。

    二、良好宪政秩序下的官民次序



    上述对滥权和谣言的分析基调,可能给人一种印象:既然权力傲慢造成自我保护式的无意识造谣,那么,郏啸寅似乎不应该受到处罚。本文虽然赞同郏啸寅应免于处罚,但理由并不在于滥权和造谣之间的前后顺序,而是基于宪政秩序中,不同主体对维护行政机关形象应该担负的注意义务的不同,进而给出是郏啸寅免责的结论。

    (一)公安机关形象与公共利益的关系

    公共利益属于法律上的不确定概念,多数学者认为,对公共利益进行概念界定是非常困难的事情,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一种定义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学者们开始借助"建立确定公共利益的程序规则"来解决这一难题。在言论自由及其限制方面,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还要考虑言论的公共性和"逐案权衡"原则。

    公共利益不同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也不等于多数人利益,更不能和国家机关的利益相混淆。尽管在英国的历史上,曾一度将国王和官员的名誉看做事关国家利益的政治问题,但现代的法官们已经不这么认为。国家机关虽然首先是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存在,却并没有丧失自身的私人利益,这就是公权机关的公私二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可见,法律处罚的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而非其它。

    具体到本案,一般而言,公安机关的正面形象对维护公共利益是有益的,这是因为,国家机关作为人民的代理人,代表人民行使公共权力,为公共利益进行社会治理,一个正面的形象当然有助于权力的行使。但我们应特别注意两个问题,一,不同的社会主体,在维护公安机关形象上担负的注意义务是否相同?二,当维护公安机关的形象与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

    公安机关为公共利益(政治共同体的利益)而存在,应该优先保证公民权利的行使不受压制,公民首先考虑的也是个人权利的维护,其次才是公安机关的形象,也就是说,保障公民的权利自由行使是第一重要的,公安机关的形象是次重要的,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该以最大限度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不受威胁或潜在威胁为首要考虑。这就是为什么公安机关形象受到损害,公共利益却可能因此受到了维护。

    (二)不同主体的不同注意义务

    政府和民众都有可能说谎,政府说谎更多表现为隐瞒真相,民众说话则更多地表现为编造虚构的信息,政府因知情而隐瞒,民众则因不知情而造谣。隐瞒与造谣,都有可能是为了公共利益,或者有利于公共利益,也都有可能是为了一己私利,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只是,法律如何判断政府的隐瞒或民众的造谣是为了私利还是为了公共利益呢?或者,法律应该惩罚哪些隐瞒或造谣行为,同时又把另一些隐瞒或造谣行为列入免责范围?这里,我们用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来加以说明。

    注意义务的提法来自民法,用在这里未必精当,不过颇能说明问题。举例来说,张三为李四保管财物,在免费保管和有偿保管的不同情况下,张三所负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前者只要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而后者承担的则是加重的或特别的注意义务,如果发生财物丢失事件,就应根据不同的注意义务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再如,不同的行业对安全生产的要求也不相同,比如公路运输,就要求驾驶员承担很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撞伤了行人,即使事故是行人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在事故责任认定上仍会倾向于保护行人。同样道理,政府和民众在言论自由方面所负的注意义务也不相同,政府在披露真相、信息公开方面负有更高的自觉义务,这不仅是因为政府总是处于强势地位,还因为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会让政府更有能力也更有动机作恶,法律必须要考虑到权力的必要之恶。

    公众总是倾向于对政府部门挑三拣四、抱怨不断,这是由公权机关自身的属性决定的。公权机关作为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天然地与公共利益联系在一起,并在处在权力、资源、信息的全面垄断地位。公权机关不仅关注公共利益,其实它也有自己的部门利益,以权谋私是任何政府都避免不了的欲望,因此法律对公权机关在依法行政、自我约束等方面规定了很高的注意义务。以行政机关为例,只有在它的恪尽职守,执法时具备合法依据、遵循法定程序、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等多种要求下,民众才会认为该行政机关尽到了自己的职责。

    在本案中,同样是维护公安机关的形象,法律出于公共利益最大化的考虑,给警方、媒体以及大众规定了不同的注意义务,显然,作为执法者本身,其负有的注意义务是最高的,大众则最低。

    1、公安机关的注意义务

    公安机关在维护自身形象方面负有类似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人民基于信任把权力交出,甚至把限制自身人身自由、言论自由等基本人权的权力都一并授予公安机关,后者的责任可以说重于泰山,因此,公安机关应负担特别的注意义务,一言一行都应跟公民的授权目的相符,具体表现为严格守法、依法办事、公开透明执法、对来自公民的批评有最大容忍,对个人私欲有最大克制。上海警方在这些方面做的怎么样呢?

    关于执法信息的最大程度公开:杨佳母亲莫名失踪,律师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录音资料不予完整公布……,在信息公开方面,上海警方做的很不好。

    对民众批评的最大限度容忍,对个人私欲的最大程度的克制:这就要求公共官员的面对批评甚至夸大事实的捏造,不能动辄以诽谤为由主张名誉权和隐私权,更不能以国家暴力机器来满足个人的私利。

    2、媒体的注意义务

    在对政府机关和公共官员进行舆论监督和新闻自由方面,媒体负担的是同一注意义务,也即媒体在遵守职业操守和职业规范的前提下,就可不受限制地行使批评政府的自由,而不受"报道必须客观真实"或"不得损害报道对象的名誉"的限制。如果政府机关及公共官员无法证明媒体在报道中存在诽谤的确实恶意,则媒体就可免责。这就是美国在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由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实际恶意原则" (actual
    malice)。所谓实际恶意,指明知事实虚假或不计后果地漠视事实的真假。



    英国和美国均承认媒体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进行报道的免责特权,沙利文原则和雷诺兹特权,都强调新闻媒体在监督政府和满足人民知情权等方面的重要地位,诽谤法必须对新闻媒体予以特别保护,但对媒体自由权利的限制标准则有所不同,英国在1999年最终审结的雷诺兹案中,对媒体的新闻报道设定了"是否专业和负责"的底线。


    媒体基于何种理由享有新闻报道的特权?根本原因还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律必须在公共言论、公众知情权、公共人物的名誉权保护等之间作出一个权衡。

    英国上议院大法官李启新在雷诺兹案的判决中,引用《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英国1998年《人权法》等文件中有关表达自由的规定后指出: "法庭应当格外重视表达自由的重要性。媒体履行'警报'和'监视'的重要功能,对於媒体报道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是否有权知晓,特别是当报道涉及政治领域时,应当慎重对待。解决任何疑难应当有利于出版。"

    在沙利文-纽约时报案中,法官也认为,"公开(讨论)对于公共利益是如此重要,对个人品质的损害是如此微不足道,这样的讨论应该享有特权……",并进一步指出,"政府不是抽象的,它由许多个人组成--对被管理者负责的管理者","如果政治评论因为损害作为公共官员的某个公共官员的名誉而需要附带责任,就不会有公民能够安全地就政府和官员发表任何意见,有的只是苍白的颂扬。"

    3、民众的注意义务

    公民个人在以言论表达的方式行使对国家机关的批评权和监督权时,所负的应该是普通注意义务,在该种注意义务下,一般而言,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应担负法律责任,而轻过失则可免责。比如,如果一个人在看电影时为追求刺激,高喊"有炸弹,快跑",结果造成现场拥挤踩踏事故,这种造谣行为就扰乱了公共秩序,危害了公共安全,没有尽到普通的注意义务,属于重大过失,则应受到法律的惩罚。但如果一个人四处散布"80%以上的县级干部都该枪毙"的言论,我们就很难认为他是在煽动颠覆国家政府或者诽谤国家干部,他的真实意思其实是表达对官场黑暗和吏治腐败的不满罢了。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该规定中的"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表述指的是在申诉控告检举中的禁止性义务,但如果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是否要求公民所述必须要客观真实呢?从条文上来看,宪法没有作这样的要求。

    郏啸寅诽谤案中,至关重要的一点是对造谣行为的认定,是将其作为对具体行政机关的诽谤,还是作为公共言论?在公共利益的话语体系下,对造谣的认定可能会有不同思路,是因该种行为带有诽谤色彩,就将其作为对基本权利进行法律限制的必要条件,还是基于最大限度保护公民言论自由权利,将其作为法律应予绝对保留的事项,从而适用"现实且紧迫危险"原则?各国情况不同,对待言论自由和诽谤的处理方式也不相同,但可以肯定的是,言论自由对维护政治共同体利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这是其一;其二,因公民个体在权力格局中的弱势地位,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应抱有最大的容忍。因此,对公言论的限制,我们可以参考美国在实践中确立的"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以及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的公共言论设定最低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普通民众首先需要的是自由行使表达自由权利,其次才能考虑维护公安机关的形象,因为,公权机关本身就是为保障公民各项权利的自由行使而存在的。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该种表达自由甚至包括以文学夸张、虚构事实的方式进行。以郏啸寅为例,从他的真实意图来看,他虚构出的公安机关暴打杨佳的情节,带有公民监督的色彩,他并不认识那些办案民警,无法对具体个人进行诽谤,而大众对其捏造事实的接受,更多是从个人对公安机关的既有经验上来判断的,损害公安机关形象的,并非谣言;从效果上看,郏啸寅的造谣则是社会信息之一种,它让我们看到中国社会中警民关系的极度恶化,对政府部门认清自身不足、改进工作有着正面影响;从补救措施上看,公安机关通过公布真相进行解释说明、揭露对方的造谣行径就能消除影响,并不能因该种批评采用的是虚构方式就予以强力打击。

    三、权力垄断与社会矛盾的富集效应

    社会泄愤事件并不是中国独有,也并不总是针对政府部门,比如美国的校园枪击案,日本的街头枪杀案等等,都说明社会矛盾的普遍存在,社会亚文化群问题是世界性的。但需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后者更多地具有反社会色彩,而中国的多起泄愤事件都频繁指向政府机关,带有浓重的反政府色彩。这是一种巧合还是现有权力格局下的必然?我们认为,社会矛盾向政府机关富集的特点与中国现行体制下的权力高度垄断是紧密相关的。

    首先,在中国现有的政治权力格局中,政府处于最核心的地位,而且垄断了大部分的权力资源,权力越多意味着责任越重,当大量的社会矛盾的解决都必须经过行政机关,无法化解在社会各个层面当中时,面对矛盾激化,首当其冲的就是公权机关。比如,群体事件爆发极为频繁的房屋拆迁中,矛盾的双方本应该是开发商和居民,而政府机关偏偏以公共利益为由,动辄出动大批警察,甚至雇佣打手和黑社会势力,插手经济纠纷,造成事态进一步恶化,所谓的公共利益,其实就是开发商与某些政府部门勾结在一起谋取的私利。再如,城市管理中,城管部门无所不管,也带来了官民之间的大范围对立。权力垄断造成的后果之一就是社会矛盾向国家机关的富集,官民矛盾因之激化升级。

    另外,权力的垄断还会带来滥权,动用警察强制居民拆迁的政府行为其实就是滥用权力,滥权让公权机关引火上身,权力用的好,政府官员就是人民公仆,权力滥用,则有可能变成人民公敌。

    权力垄断→权力傲慢→宪政失序→社会矛盾增加→向公权机关富集→矛盾爆发:政治共同体利益受损。恶性循环周而复始,杨佳和死难民警成为矛盾富集和爆发的牺牲品,郏啸寅则正好处在链条的另一端,成为权力傲慢的受害者。

    四、言论自由、信息公开、执法中立与矛盾分流

    对社会矛盾的处理大致有三种路径,第一,用社会普遍认同的程序和规则解决社会矛盾,也即依法治国;二,把尖锐的社会矛盾进行软化处理,即减压、谈判与妥协;三,社会矛盾的分流,将原有的点状分布逐渐导向片状和网状分布,把行政机关从矛盾的漩涡中解脱出来,这就需要政府放权,横向分权,由社会和民众分享权力。民主和宪政制度致力于保护言论自由,保障信息公开,强调执法中立,正是看重它们作为抑制权力滥用的控制器,社会矛盾的缓冲器,分散社会矛盾的分流器,对社会治理和公共利益所起的巨大作用。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展开。

    中国正处在公民不服从浪潮日益高涨的敏感时期,暴力维权的盛行,说明旧有矛盾调解体制的失灵,因此,激烈的碰撞同时也是走向新秩序的契机,公民们对自由权利的渴求,以及要求斩断公权黑手的诉求、正在改变这个国家的未来。在英美历史上,诽谤也都曾经是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的主要障碍,在走向公民权利时代的道路上,没有中国特色可言。

    最后,我们再一次郑重呼吁,请上海警方和检方立即释放郏啸寅。维护公共利益,克制权力傲慢,抚慰地下的亡灵,就从对郏啸寅"造谣"的容忍开始吧。


    (本文参阅了邓文初、昝爱宗、任东来、刘晓原、邵志择、魏永征、乔新生、木盒子、艾未未、张翔、斯文汉等多位作者的文章或论文,恕无法一一注明出处,在此一并致谢。)
dafeng qixi

周永坤:我对上海袭警案的看法 - 8 views

法学 专家 上海 袭警 案件 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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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专家周永坤对上海袭警案的看法

    杨佳事件具有相当的符号意义,估计杨将不久于人世(我本人认为他不当判死刑,因为警方过错在先)。杨佳事件无论对于他本人、他的母亲、也无论对于无故牺牲的警察与整个社会,都是一个悲剧,一个制度性的悲剧。杨佳事件使我想起了一件开头与杨佳事件极其相似、但最终却以喜剧落幕的故事--威尔柯克诉莫克尔案。从两件事的对比中,我们应当汲取点什么以为法治国家建设所用?

      1950年的一天,英国公民威尔柯克驾车在大街上行驶,被莫克尔警员和他的同事截停,要求查看他的身份证。依据1939年的全国登记法,当一个身穿制服的警员向一个公民索阅身份证时,他或者给他看,或者在指定的时间内在指定的地点向指定的人员出示。但是威尔柯克拒绝出示,也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向指定的人出示。于是警方将他检控。威尔柯克辩称,该法是战时法,1950年10月9日的枢密院令已经宣告紧急状态结束,该法效力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因此他没有义务出示身份证。主审的保安官(一译治安法官)认为法律有效,判威尔柯克败诉,但同时宣布无条件将威尔柯克释放。威不服上诉。由于该案涉及一项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事关重大,因此高等法院由七位法官组庭研讯。结果判决该法有效,威尔柯克罪名成立。但判决同时宣告由于事情太小,不予处罚(这其实是对警察的批评)。

      大概由于健忘,二战胜利的喜悦使英国人忘了废止该法,该案主审法官不愿意承认"枢密院(行政机关)"有终止议会法令的效力,因此表面上承认该法的效力。该案宣判不久,全国登记法即被议会废止。该法被废止的当日,英国人自发地集会,他们载歌载舞地将身份证付之一炬。英国除了战时是没有身份证的。前几年,因为其他欧盟国家都有身份证,他们觉得英国人没有身份证对他们的管理带来不便,这不公平,遂要求英国人制定身份证法,不知结果如何。

      值得注意的还有主审法官高达(Lord Goddard CJ)的话:"警察不要以为有权就事事非用不可。"警察截停车辆查身份证,"如果为追寻失车或有理由怀疑某一位驾车人犯罪,那是另一回事。但不问情由地,譬如说,向一位把车子在店铺外面停得太久的女士,或为一点芝麻绿豆大的小事向谁都要身份证看就完全不合理了。这一项国会立法是为了国家安全的需要通过的,并不为我们在本案中所使用的目的通过。"

      (今天又学习了一下该案判决,再加上几句首席法官高达的话:"在战争早已结束的今天,还要祭出本来为战时需要而制定的法律,只有把守法的良民逼成犯法的劣民,这是最要不得的。"想想杨佳吧!"我国常以警民之间感情融洽自豪。这一类行为只有使人民不满警察,使他们在应该协助警方的时候跟警方捣乱。"想想瓮安吧!)

      回顾了威尔柯克案,再看看杨佳事件的录音整理稿,(将录音的两个版本都附录于下),我想,如果在一个法治国家,杨佳事情可能是这样的:

      第一种可能:

      警方压根不会随便检查自行车牌照,因为公民有几个人会带它?而且,自行车牌照在中國已经不是强制性规定,许多自行车买的时候就没有牌照。连电瓶车买的时候都不一定要上牌照,上牌照还要多交十块钱(这是我三年前碰到的事)。既然如此,这种执法本身的合法性存在问题。因此就压根没有此案。(我从10岁会骑车开始,从来没有带过牌照[软照],若干年来我的车没有硬照。这次新买的有了。从来没有人查过。不知怎么就查杨佳。)

      第二种可能:

      警察:"请把这个自行车的牌照拿出来。"

      杨:您凭什么检查我的牌照?"

      警察无语,因为没有法律规定。

      于是放行。

      第三种可能:

      警察:"请把这个自行车的牌照拿出来。"

      杨:您凭什么检查我的牌照?"

      警察:"依据某某法某某条,我可以检查。"

      杨:我没有带。

      警察:于某某日之前在闸北区某派出所交验。

      于是放行。

      (日后杨按时去交验,于是OK,或者杨没有去,于是引发诉讼。)

      第四种可能:

      警察:"请把这个自行车的牌照拿出来。"

      杨佳:"这是我租的车。"

      民警:"租的凭证呢?"

      杨佳递上租车凭证,"请看。"

      警察看过后一扬手,或者敬个礼:"OK!谢谢您的配合!"

      于是什么事也没有,于是警民和諧。

      这就是法治下可能的警察与行人的互动,不可能引发暴力。因此也就不可能有杨佳的报复性暴力。

      现在呢?双方火气都很大。说杨的态度不好,民警的态度就好么(看下面的录音)?自己看不清证件,怨当事人么?更为严重的是,当杨佳出示了租车文件后,警察必须放行,其后的行为没有任何正当性,是明显的滥用权力行为。这还不是一般的滥用权力行为,从事情的前因后果来看,警察存在明显的故意,故意显示自己的权威,故意给他们认为"态度不好"的当事人吃点苦头。这是将警察权力当作耍个人威风的工具的行为,否则无法理解警察的行为,凭什么关人家6个小时?

      现在的问题还在于,直到现在为止,警方仍然理直气壮,不承认警察行为的不当,这就令人担心。连我最尊敬的上海警方都是这个水平,都是官官相护,都缺乏自省精神,其他地方的警察法治精神可以想见。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杨佳母亲"协助调查",被从北京带到上海。我在前文中称这是强制,是暴力(注:杨母至今未能现身),有的朋友反对。如果这些朋友是警察,情有可原。如果是普通民众或者是学者,那就十分可悲--公民对暴力是如此的认同。缺乏法治熏陶的社会是多么的难以和諧!我送给喜欢暴力的朋友一句亚圣的话:"杀人之父,人亦杀其父:杀人之兄,人亦杀其兄。然则非自杀之也,一间耳。"我学亚圣的话说一句:"警察暴人,人亦暴之,然则非自暴也,一间耳!"(一间,半斤八两也!)

      警方应当通过一这事件对制度与行为进行认真的反省,不要千方百计地为自己脱责,这才是正确的。在目前的态势下,我认为上海警方应当回避,检察院应当进入调查,原因很简单,因为警方是一方当事人。

      我建议,对于事件的结果,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专项调查,以此为契机,改善我们的警察制度,提高警察行为的法治化水准,建设真正的和諧社会。希望杨佳案能起到几年前孙志刚案同样的效果。
dafeng qixi

为往者祭,为来者鉴--"杨佳案":对中国司法文明与法治中国的思考 - 6 views

为往者祭 为来者鉴 杨佳 案件 中国 司法文明 法治中国 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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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永森

      倘若依然按照传统中国的政治与法治思维来看待/对待"杨佳案",似乎对待这样一位"按律当崭"者,就不必太过于追问司法过程与细节了,这可能就是传统中国人的一种心态与当代中国司法陋识习惯所在。似乎杨佳袭警案中六名无辜致死者和其他致伤者的血就能说明一切:血债血偿,自古天经地义!"杨佳死有余辜",其他似乎就不重要了。这就是"杨佳案"快审快断后,目前呈现的状态的一种社会潜意识根源。似乎人们对司法十日上诉期的短暂与烂殇也不必太在意?! 

      但是,北京奥运后的中国面对的却是另一番境况与现实问题:如何继承弘扬奥运普世精神与当今世界文明准则,来面对与解决中国的国家社会诸多问题?其中,司法文明与否,无疑是法治与正义中国建设课题中的"重中之重"!在此一大背景下,中国当局面临的大难题是:如何让懈于忱坷,百年中国司法之病得以根治?若要真正想让世界看到不一样的真实中国的"另一面",实践现代司法文明无疑是一大挑战,这使"杨佳案"有可能成为新的关注焦点与试金石。 

      为此,以现代文明法则与司法准则的新型法治观,要求与审视"杨佳案"的司法审理程序与全过程,成为既正当合法、又合情合理,皆非常必要。因为,如果不能让造成"杨佳袭警血案"背后的真相大白于天下,以警示来者。人们有充份理由质疑:这样的残案是否会持续发生?不法警察们的恶行是否会再造"下一个杨佳"? 

      若从本案第一审以来,所暴露出来的,被法律职业者们和大众质疑的,司法程序公正问题和审判细节的正当性问题等等,却直接镯及到大陆中国司法公正与法治状况的深层次关键问题:如何真正以现代法治的基本规范和司法文明标准,来规制限约司法部门行为,对如此"案情明显"的案件进行公开公正的审理,及防范司法过当与可能的酷刑一类的司法人员报复性违法惩戒行为的发生,并可能造成本案背后致因淹灭,等等。正成为本案的焦点。 

      显然,在本案对被告杨佳量刑适法并无太大争议的情势下,如何实践现代法治精神,在保障被告的合法权利与人身不受侵犯与虐待情况下,搞清楚犯案动机等事实,无疑成为本案的一个重要关键所在。这不仅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祭奠无辜者,既能让被告服法,又能令社会大众信服。从而使真正公正的司法社会启示功能效果得以展现,并获得文明与否的一次检验或证明的机会。所以,此案审判前,法律界众律师们的呼吁/函 [1],就是一个原本就应该引起有关当局与法院高度关注的问题!也是值得社会大众思考的重要议题!他的深层意义在于:中国法治与国家文明,需要当下的司法文明行动来体现与证明!值得社会大众来关注与为之努力争取实现! 

      而"杨佳袭警案"正是这一特殊情势下的特殊案件:据信"杨佳案"是有关方面为北京奥运计,而推迟至奥运结束后即刻审理的大案。那么,在北京举世瞩目的奥运之后,在中国有机会让世界感受到中华文化社会文明的另一面之际,"杨佳案"的审理及其所表现出的无疑将是大陆中国另一个"真实面"。就此,人们完全有理由期待和要求其:必须最大限度的呈现当今中国所必须有的"法治与司法文明"!而这又不言自明的提出了:中国司法究竟如何遵循当今世界最基本的法治规范与司法文明的基本准则!来公开公正的审理"杨佳案"这一问题。 

      显然,"杨佳袭警案",他的关键已经不是杨佳该不该"受死"的问题。而是,社会大众所关注与关心的,"杨佳案"的真相与背后的致因;或言是杨佳疯狂袭警的动机与如此惨无人道伤及无辜者生命的根因何在?如果,法庭不能就此让真相呈现于世人,不能让杨佳及其律师将其真实动机与背后的原因昭告社会,那么,这样的司法公信与文明何在?当代大陆中国的法治文明又何从谈起? 

      从"杨佳案"的过程与情节言,对于这样一位精神原本正常的青年,并无深仇大恨,却又变得如此"疯狂",必定是"事出有因",这和绝大多数人们相信其必死无疑一样,是一个勿庸质疑的问题!同样,由于此案直接关联的是,他是在受到了怎样一种"警察行为"之后,产生如此以命相拼的冲动而冒死以身试法的呢?显然,这是公正的司法绕不过的问题真相,以及需要澄清揭示,并必须给社会一个交代的法律职责所在。 

      法庭有责任与义务,让杨佳及其律师陈述事实真相,以昭示司法公正,并惩戒不法者和警示来者。这既是任何法治社会对司法的基本要求,又是伸张正义,惩戒不法,彰显国家社会文明的不二法门。对此,任何权力者都没有隐瞒真相,欺骗大众,枉顾是非的"权力"。由此,才能显示出现代法治的真精神与惩戒不法的司法社会功能,并令社会大众信服。 

      所以,真正的"公开,公正的"依法和严格按正当的法定程序审理"杨佳案",并确保被告的基本权利,反而成为司法文明与公正与否的焦点与关键所在!目前,"杨佳案"一审判决及其审理过程中的问题,及其后续上诉高院程序是否能够正常进行?与高院如何对"杨佳案"进行死刑确认与核准?无疑是对大陆法治/司法文明与司法系统公正性的一大考验!人们有充份理由:拭目以待。因为整个世界都在看!当今世界真正法治的精髓与基础,就在于司法的公信力与要能够使人们信服!以祭往者,以启来者!
dafeng qixi

网言:关于特别赦免杨佳先生的公民建议书 - 7 views

特别赦免 杨佳 公民建议书
started by dafeng qixi on 08 Jan 09 no follow-up yet
  • dafeng qixi
     
    今年7月发生的杨佳先生击杀上海警察案令人震惊,引起了国内外广泛和持续的关注。我们对在中国发生这样的事件感到非常难过。我们向遇难的六名警员表示哀悼!向遇难及受伤警员的亲属表示慰问!同时,鉴于对中国法治和文明进步的关注,我们对杨佳先生案发后至今受到的极不公正的司法待遇也深切关注。

    1. 鉴于联合国60年来多次通过宣言、决议要求废除死刑,或对罪犯实行特别赦免,鉴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已经予以执行、废纸死刑的现状;
    2. 鉴于中国历史上长期有对死刑实行特别赦免的人道文明传统;
    3.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去有对战争罪犯和其它刑事罪犯实行过特别赦免的先例:
    4. 鉴于本案所面对的需要改革的存在重多问题的司法制度背景,以及国内外各界普遍存在的对该案的审判程序存在的明显的不公的质疑;
    5. 最后,也鉴于我国正在面临解决社会危机,改革"警察国家"的国家形象,动员民心,恢复国家元气,重启文明进程的历史时刻。

    我们提请中央政府对本案进行特别审查,依据法定程序对受到普遍同情和关注的杨佳先生实行特别赦免。

    提请特别赦免的理由详述如下:

    一、废除或者暂缓执行死刑已是国际社会大势所趋

    鉴于死刑是一种极端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惩罚,违反了人类基本尊严。联合国、国际性组织、地区性组织以及人权专家不断提倡废除死刑,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潮流。联合国193个成员国,已经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国家在法律上或者在实质上废除了死刑。

    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号决议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也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均有权寻求赦免,所有死刑案件均可给予赦免。

    联合国大会1989年12月15日第44/128号决议就通过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要求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

    联合国大会2007年12月通过《全球暂缓死刑》的决议,要求各国尊重国际对死刑的标准并暂缓死刑。

    二、1959年至1975年期间,我国过去有对战争罪犯和其它刑事罪犯实行过特别赦免的先例

    1959年9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全议,作出了特别赦免的决定。同日,刘少奇先生签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随后分别在1960年11月19日、1961年12月16日、1963年3月30日、1964年12月13日、1966年3月29日、1975年3月17日,共七次发布特赦令,赦免了所有在押战争罪犯。

    1979年,在我国新疆发生了蒋爱珍女士连杀3人的重大案件,案发后人民日报和石河子法院在5个月内收到2万多封各界人士来信,要求基于蒋爱珍是义愤杀人应予轻判。后来新疆高级法院作出了不予死刑的决定。此举深得人心,对缓解当时社会矛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三、本案存在不公正的司法制度背景及不公正的司法程序

    越来越多包括二审过程中披露的事实显示,本案起因于警察严重侵害杨佳先生的身体,杨佳先生的人格亦受到严重侮辱。杨佳先生在长期经正常合法途经寻求权利补偿不果且得不到公正司法救济的情况下,采取极端手段,导致了这场悲剧。这也是为什么杨佳先生的行为以及他遭受的遭遇招致社会各界几乎是一边倒的同情的原因。本案到底属于什么性质,需要最高当局从司法伦理、政治伦理的高度审慎研判。这是对最高当局政治良心、政治智慧的一次考验。

    案件发生后,上海地方当局拒绝公布案件全部事实真相。决定本案性质和刑期的关键证人--杨佳母亲被公然绑架,至今不见人,关键证人--七名上海警察拒绝出庭作证。在完全违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秘密强行一审判处杨佳死刑,二审维持原判。如果最高当局不能采取特殊的司法救济,必然给全体国民、国际社会留下整个政权、国家机器在围剿一个受到不公正对待、血气方刚的二十多岁青年的印象。丧失一个从根本上杜绝这类悲剧,重塑法治权威的良好机会。

    四、我国历史中长期存在"留养承嗣"以及国家重要时期特赦的人道传统

    我国历史上的"留养承嗣"制度,即死刑犯为独子,而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奉养,经皇帝批准,可以改判重杖、示众,使其免除一死,侍奉祖父母、父母。杨佳为父母独子,两代父祖辈靠杨佳养老送终。我国历史上各王朝,在重要节日或庆典时,均有对死刑犯实行特别赦免之惯例。

    在重要节日或庆典时,对罪犯实行特别赦免也是文明国际之通行做法。例如,上个世纪70年代,美国对在越战期间的逃兵和逃避服兵役的罪犯全部实行了赦免。又如,韩国总统金大中在1999年末颁布"千年特赦令",数千名囚犯获释。

    辛亥前夕,革命家汪精卫先生刺杀摄政王载沣。按照大清律令,应凌迟处死、满门抄斩。但朝廷出于此案发生的制度背景,出于和缓人心,出于立宪改革,为清朝前途计,特别赦免了汪精卫先生的死刑。

    我国的历史经验以及世界各法治国家之司法实践均告诉我们,特别赦免制度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稳定、法律进步、民生进步都有不可替代的特殊意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先生说得好,"我完全赞成对赦免制度的研究。赦免是国家的一项政策性重大措施,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和80条对特赦做了规定,但是自从1975年最后一次特赦全部战争罪犯以来的三十多年,我国没有再实行过特赦……当前,全党全国人民正投身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充分发挥特赦制度的作用,对于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增进人民内部的团结,必会产生良好的巨大的影响。"

    今年是《世界人权宣言》通过60周年,也是中国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十周年。虽然全国人大还未批准该公约,但依照国际惯例,一旦签署就要依照公约要求执行,包括赦免等全部条款。今年年末,中国将面临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正式审议中国政府提交的《第四、五轮禁止酷刑报告》;明年年初,也将面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首次普遍定期审查中国的人权状况。

    今年也是中国融入文明国际的改革开放30周年,明年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六十周年。为迎接大典,我们呼吁通过对杨佳先生实行特别赦免,开始营造祥和气氛。这也是中国政府奋力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这个案件已经毫无疑问将是中国现代史上的一个标志性案件,不管杨佳先生最终的命运如何,是否被执行死刑,该案都将对中国政局产生重要影响。

    我们再次郑重呼吁与建议,对杨佳先生实行特别赦免,并以此为发端,开始在中国废除死刑的历史进程,永久确立特别赦免之文明制度,建立文明法治之现代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按签名顺序排,第一批签名人员名单)

    艾未未(北京艺术家)、茅于轼(北京经济学家)、杜光(北京离休人员)、于浩成(北京法学家)、戴 晴(北京学者)、张祖桦(北京学者)、王俊秀(北京学者)、古川(北京编辑)、陈永苗(北京律师)、李苏滨(北京律师)、江天勇(北京律师)、黎雄兵(北京律师)、唐吉田(北京律师)、杨凤春(北京学者)、王治晶(北京自由撰稿人)、夏业良(北京学者)、冉云飞(四川编辑)、廖亦武(四川作家)、张博树(北京法学家)、萧默(北京学者)、刘序盾(北京学者)、李智英(北京学者)、李槟(南京教师)、孙岩力(北京教师)、王卫星(北京记者)、谭洪安(北京编辑)、于赤阳(黑龙江公民)、张辉(山西民主人士)、贾瑞明(河北农民)、谢军(深圳设计)、王靖禹(旅英学者)、华乔(上海摄影师)、释妙觉慈智(广东法师)、林树坤(瑞士出版人)、范冲(北京学生)、张志强(北京打工之友)、李勉之(深圳工程师)、曹王澜(广东民工)、张赞宁(江苏教师)、龚光云(广东学者)、郭玉闪(北京学者)、周曙光(楚国人)、淮生(北京自由职业者)、马萧(北京记者)

    2008年10月20日
dafeng qixi

戴福:当警察成为被害人----"杨佳袭警案"程序如何公正? - 8 views

警察 被害人 杨佳 袭警 程序 公正
started by dafeng qixi on 07 Jan 09 no follow-up yet
  • dafeng qixi
     
    2008年7月1日,北京的杨佳在上海制造了惊天大案。与其他刑事案件不同的是,该案被害人系闸北分局的多名警察。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在当地公检法的协同努力下,案件必将以最快的速度审结,杨佳似乎也难逃一死。
      
      光天化日之下将多名警察杀死,无论如何都是骇人听闻的。作为普通人和旁观者,我们真的无法理解杀人者究竟缘何采取如此激烈的报复行为。真相,也许只有到最后才能水落石出。但是,在案件发生以后我们所能听到的似乎只有来自警方的声音,而涉案主角杨佳的只言片语也都被诸如"新闻发布会"之类的强大声浪所淹没。"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句名谚使我们担忧:由被害警察所服务的闸北分局及其上级公安机关上海市公安局,来处理因警察执行职务引发的刑事案件,能否真正作到秉公执法、公正无私?我们似乎又有理由相信,上海警方有能力对杨佳涉嫌故意杀人罪的事实调查清楚,但我们也有理由怀疑上海警方对自身执法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态度粗暴、做法简单等行为讳疾忌医?
      
      或许我们这样揣测上海警方多少有些武断,但是上海警方所做的权威发布就令我们疑窦丛生。到目前为止,关于杨佳上海袭警案最为权威的发布应当是上海市公安局的新闻发布会。为确保以下评论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争议,防止被他人以诽谤罪加身,现将上海市公安局新闻发言人对事发经过的描述抄录于下,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媒体报道作出评述:
      
      杨佳于2007年10月5日晚20时30分许,骑自行车途经闸北区芷江西路普善路口时,设卡民警发现该车无牌照让其停车接受检查。经查,该车还没有钢印,但是杨佳拒绝出示身份证件,也不愿意将所骑自行车的来源证明提供给民警。期间,杨佳始终骑在自行车上,拒不配合民警正常执法,整个过程持续了近40分钟,引起群众围观。21时10分许,民警将杨佳带至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到所后杨佳仍不配合。期间,闸北公安分局督察支队接杨佳投诉后派员到派出所了解情况。经教育后杨佳的情绪稍微稳定后,民警一边做笔录,一边向租车公司核实,在确认杨佳的自行车确系租用后,杨佳即骑车离开,并于次日返京。此后,杨佳多次投诉执法民警。2007年10月16日,闸北公安分局派员专程到北京,上门走访了杨佳及其母亲,与他们进行了沟通和法律解释。杨佳及其母亲向闸北公安分局提出对事发当晚的责任民警予以开除公职的处理,并赔偿他们精神损失费。民警向其耐心解释了有关执法依据,但被杨佳当场拒绝。今年3月15日,闸北公安分局第二次派员到北京,上门走访杨佳,再次说明了有关情况。此后,闸北公安分局未再就此事接到杨佳的投诉,直至今年7月1日案发。
      
      通过上海警方单方的权威发布,可以看出上海警方执法"公正文明"。但是,我们对该发布所涉及的诸多细节仍然存在许多疑问:
      
      首先,警方两次提到杨佳不配合执法,那最后又是如何查明杨所骑自行车不是赃物,而是租用的。警方说"民警一边做笔录,一边向租车公司核实",如果杨佳拒绝说明自行车来源,警方又如何向租车公司核实,向哪家租车公司核实呢?如果警方能够根据自行车判断出租车公司,那又为何怀疑杨所骑自行车是脏车?
      
      其次,根据《警察法》的规定以及上海警方的说法,在对杨佳留置盘查时作过笔录。按照通常做法,笔录首先询问被询问人的自然情况。因此,只要该笔录存在且杨佳接受了调查,其身份情况应该很容易查实。但是,警方将杨佳留置盘问的时间为6小时。尽管没有超过《警察法》24小时的规定,但是否妥当也值得商榷。
      
      再次,警方对于杨佳的多次投诉,先后两次派员到北京走访杨佳母子并说明情况。如果执法行为没有问题,仍然千里迢迢两次到京,说明警方为老百姓服务的水平,在全国堪称一流。但是,坊间流传的上海警方与杨佳协商的赔偿事宜又如何解释?没有错误,何来赔偿!乃至有新闻媒体所谓双方就赔偿数额3万还是1.5万元之说岂非空穴来风?
      
      第四,上海市公安局将原来通报的"为报复公安民警,实施行凶犯罪行为"从网站上撤下,根据上海市警方解释,领导认为这是个人供述,警方还没有调查查证,待进一步调查确定后会发布最近的消息。可见,杨佳被羁押后曾作过"报复警方"的供述,既然报复总会有原因的。另据有关媒体报道,杨佳在接受审讯时称,他与民警继续争执引发冲突,有七八名警察对他有推搡、殴打的情况。因此,上海警方否认殴打杨佳尚待调查。
      
      第五,根据相关媒体消息及上海警方通报,杨佳被留置盘查的结束时间是10月6日凌晨2点,因为购买了第二天上午8点回京的火车票,杨佳在派出所的长凳上躺了一夜,醒来后直接去火车站乘车返京。杨在接受了长达六个小时的询问后已是凌晨2点,在派出所的长凳上躺了一夜,足见虽然杨并无违法犯罪,但派出所却没有为其做出妥善安排,而是让其在长凳上躺了一夜。此与闸北分局后来不远千里,两次到北京安抚的亲民形象天壤之别。
      
      第六, 为证明杨佳在接受询问时态度不好,上海警方在发布会上播放了约4分钟的现场录音。从该录音内容可以看出闸北分局的警察执法文明,而杨佳的语气、态度和要求明显无法无理。但是,按照上海警方的说法,警察出现场都要有录音,为何不全部播放,而单单播放一段?同时,杨佳在派出所期间的录象为何不予播放。因此,上海警方播放的录音只是部分,不排除还有其他录音录象内容未予播放。
      
      从司法实务层面来看,以上所列种种疑问,只是针对案件事实的,而杨佳上海袭警案中,更为重要的是程序问题。我们看到,无论是杨佳因被询问盘查引起的投诉纠纷,还是杨佳制造惊天大案后的刑事追诉过程,均是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和上海市公安局。因为上海市公安局是闸北分局的直接上级单位,所以我们说其与纠纷的另一方-闸北分局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上海市公安局应当整体回避。当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限于办案人员。但是,回避制度的本质在于切断办案人与涉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在自己下级部门警察作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上海市公安局处理此案难免让人生疑。更为重要的是,作为被害人的警察是在执行职务中被害,上海警方与执法警察的关系就更为密切。假如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侵害了杨的合法权益,而杨在维护合法权益而不能情况下,才采取如此过激方式进行报复的话,侵害杨合法权益的警察也必然存在严重过错。但这似乎不仅仅是涉案警察的个人问题,也必然损害上海警方的光辉形象。因此,上海警方能否公正办案就必然存在疑问。当然,对于闸北分局是否殴打杨佳,我们不能妄加揣度。但是,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也告诉我们,警察打人并非孔穴来风,警匪勾结残害群众也时有所闻。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对上海警方寄于过多的信任。根据上海警方自己公布的情况至少可以确认以下事实:闸北分局因对杨佳留置盘查而与之发生纠纷;杨佳经过长达6小时的盘问后被证明没有违法犯罪行为;闸北分局虽两次到京安抚杨佳但并没有收到积极效果。
      
      因此,从程序正义的高度讲,上海公安系统处理杨佳袭警案是不妥的。那是否有程序改由其他地方司法机关来处理呢?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刑事案件的管辖以审判管辖来确定。《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联系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法院对广东律师马克东涉嫌诈骗罪的管辖,此案中站前区法院既非犯罪地,又非被告人居住地,最高法院都可指定管辖。而在杨佳袭警案中,犯罪地是上海市闸北区,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是北京。因为上海司法机关与被害人警察之间的特殊关系,所以由最高法院指定北京地区的法院管辖更为合适。由审判管辖确定侦查管辖和审查起诉管辖,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亦应由相应公安及检察机关管辖更为合适。
      
      对于杨佳袭警案,我们主张上海警方整体回避并非毫无事实根据。就在不久前,上海司法机关以"散步谣言"为由对某网民实施了拘捕,使我们觉得指定管辖更有必要。据报道:7月14日,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对编造、散布谣言的郏啸寅以涉嫌诽谤罪批准逮捕。报道称:经检察机关审查,犯罪嫌疑人郏啸寅于2008年7月2日下午编造了题为《上海袭警事件内幕》的文章,虚构杨佳因被闸北公安分局民警打伤生殖器、丧失生育能力而萌生报复袭警等内容,在网上多次发布、张贴,并被其他网站大量转载。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郏啸寅利用互联网捏造事实严重损害了执法民警的名誉和公安机关的形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46条,涉嫌诽谤罪,故对其批准逮捕。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诽谤罪系捏造并散步虚假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该条第2款规定,诽谤罪系告诉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上海警方对郏啸寅以诽谤罪批准逮捕,其理由是严重损害了执法民警的名誉和公安机关的形象。如果只是损害了执法人员的名誉,显然属于刑事自诉的范围,无须上海警方以公权力介入,上海检警不能因为执法警察名誉受损就可凭借公权介入;如果郏啸寅的行为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上海检警当然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即便郏啸寅所做《上海袭警事件内幕》系完全虚构,其损害的只是闸北分局的形象,而不是整个公安机关的形象,上海检方以损害了公安机关形象对其拘捕,似乎有些言过其实。因为作为公诉案件的诽谤罪构成要件中的严重危害的对象应当是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而不是部门利益和局部利益,显然,闸北分局的利益和形象与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有本质区别的,将其自身形象等同于整个公安机关形象更有造势之嫌。
      
      其实,诽谤罪之所以入刑,其所保护的主要是普通公民的人格、名誉,而对于公职人员的公权行为的评判,在很多国家不但不以刑法惩处,甚至连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也不予追究。这是由公权应当受到监督制约,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崇高价值所决定的。但是近些年来,诽谤罪成了公权打击私权的武器。媒体广泛报道的诸如彭水诗案、稷山文案以及前不久辽宁西丰县委书记派人进京抓捕记者案,都无一例外地借助诽谤罪之名行报复陷害之实。当然,作为涉案当事人的上级单位,上海市警方对杨佳袭警案相关言论密切关注值得理解,但如果对于偏离客观事实的议论、评论,动辄以专政工具钳制并非上策。须知,谣言止真相!只有客观、及时、完整、准确地发布信息,保证案件处理过程的完全透明,才能最终消除社会公众的疑虑,真正树立起公安机关的形象。
dafeng qixi

网评:驳《审判实体公正、程序合法--刑事法学界权威专家谈杨佳案审判》 - 9 views

杨佳 案件 审判 实体公正 程序正义 刑事 法学 权威 专家
started by dafeng qixi on 06 Jan 09 no follow-up yet
  • dafeng qixi
     
    新华社记者杨维汉10月23日的报道《审判实体公正、程序合法--刑事法学界权威专家谈杨佳案审判》是一篇明显违反新闻专业规范的电讯。记者声称三位刑事法学界权威专家日前对杨佳袭警杀人案的审理谈了自己的看法,然而,专家谈的地点阙如,时间含糊,对象不明。为什么说不出这三位专家是在什么场合什么时间对谁谈杨佳案的呢?如果是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谈的,为什么违背常理,竟然不敢写明是记者采访的呢?为什么这三位专家不自己发表文章来谈看法,而要安排新华社记者当传声筒呢?从该电讯违反新闻专业规范和常理的现象,就可以怀疑这三位专家可能被"和谐"了。

      思宁等待这三位专家能够用自己的嘴巴说话,然而等了两天没有等到,说明他们认可记者真实准确地表达了他们的观点。因此,思宁只能把报道中他们的观点当作他们的真实观点来评判。

        驳赵秉志的案件起因对量刑没有影响论

    赵秉志先是说,"警方对杨佳的盘查及对其投诉的处理并无过错,至少没有明显过错,不能由此说杨佳受到了严重迫害,故杨佳不具备义愤犯罪或者激情犯罪的前提",又说"即使他曾受到不公正对待,即使警方存在明显过错,也不足以减轻他的罪责"。这是偷换概念,即用外延宽泛的"明显过错"偷换了外延较小的"严重迫害"。因为,如果"明显过错"达到"严重迫害"的程度,杨佳可能具备了"义愤犯罪"的"前提"。而按照赵秉志前一句话的逻辑,如果杨佳具备义愤犯罪的前提,是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的。

    本来,作为刑法学专家,对"从轻"和"减轻"的概念应该是区分得非常清楚的,赵秉志竟然使用"从宽"这个外延宽泛的词来取代专业名词"从轻",进而偷换概念,把"从轻"偷换成"减轻",企图忽悠非专业的公众。而专业人士很清楚,"从轻"是"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减轻"是"在法定刑以下"。

    现在,思宁根据赵秉志主编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以其矛攻其盾,揭露赵秉志谈杨佳案观点的错误。

    在《刑法学》第129页、第130页,赵秉志称,"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对于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犯罪动机"作为犯罪的重要情节之一,可能影响到同一量刑幅度内轻重刑罚的选择确定"。在《刑法学》第275页,赵秉志称,"量刑情节"包括"罪前情节","凡是用以充足犯罪构成起码要求的哪些事实情况,都是定罪情节"。但是,赵秉志现在却认定"因受到警方不公正的对待而报复"的"罪前情节"(犯罪构成中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对量刑没有影响,企图否定查明"罪前情节"真相的必要性。

    在《刑法学》第284页,赵秉志称,"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的",属于"行为客体方面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刑法学》第514页,赵秉志引用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来说明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其中说:"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赵秉志现在却认定,即使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作出死刑判决,于法于理都是正的"。这就否定了"酌定从轻","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

      任何认真读过并理解赵秉志《刑法学》有关论述的法律人,应该可以判断,现在的赵秉志是否打了2005年版《刑法学》主编赵秉志的嘴巴。

        驳储槐植的精神病与刑事责任关系论

    储槐植说"社会上存在一些认识误区,认为有精神病就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一概不负刑事责任"。这显然是故意混淆视听。也许,确有一些非专业人员存在这样的认识误区。但是,毕竟有相当一些法律人不是这么绝对化地看待杨佳是否有精神病及其刑事责任问题的。至少,思宁看到的主张对杨佳依法重新进行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的有关律师的文章,没有一个明确主张杨佳是精神病人,可以"一概不负刑事责任"的。争议的焦点本来就是是否依法鉴定,而不是是否"一概不负刑事责任"。

    读过《刑法》的人一般都知道该法第十八条关于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规定,知道除了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外,还有"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两种情形。所以,对杨佳案,有关律师并没有排除适用"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的条款的可能。

    储槐植不敢面对有关律师等法律人的观点,偏要找出一个没有代表性,没有专业性的"一概不负刑事责任"的结论来批,这是否意味着他因为说假话而心虚呢?

    储槐植可能的心虚还表现在,他竟然只谈"上海警方委托鉴定机构作了鉴定",而假装不知道早已成为争议焦点的上海警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对杨佳进行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的法定资格的问题。他以为公众很容易忽悠,以为公众都看不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的规定,都看不出上海警方委托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本不是医院。

    储槐植,您以为公众都是文盲,可以被您这样的专家欺骗吗?

      储槐植还以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的谢有明律师的话"杨佳头脑清醒、逻辑清晰",来印证所谓鉴定结论。储槐植似乎不知道,即使是缺乏律师职业道德的谢有明律师,后来实际上也否定了"杨佳头脑清醒、逻辑清晰"的说法,而在一审辩护时提出:"杨佳很有可能存在精神方面的异常,具有精神疾病,故有必要对其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重新进行鉴定和评定。"(见一审判决书原文)。储槐植现在还拿谢有明律师自己否定过的话来印证所谓鉴定结论,这种拙劣手法,恐怕连谢有明律师看了都会为这位储教授感到羞耻。

        驳陈卫东的诉讼程序公正论

    陈卫东作为刑事诉讼法专家、《中国刑事诉讼法》一书的作者,对杨佳案诉讼程序涉及的问题似乎了解得很不够。比如,上海司法机关的回避问题,陈良宇案指定在天津审理,挑战上海警方的杨佳案为什么不回避?再比如,杨佳的母亲、证人王静梅失踪的问题,上海警方超越管辖权逮捕发帖公开杨佳袭警原因的苏州人郏啸寅,也是"引发社会关注的问题"。再有,关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及接受质证,没有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的原则等问题。思宁怀疑,陈卫东可能被限定只能具体解释"委托辩护人、精神病鉴定、公开审判"三个问题。否则,不致于对引发社会关注的重要的诉讼程序问题不了解吧。

    那么,限定解释的三个问题,陈卫东的解释能让人信服吗?

    关于辩护,陈卫东的解释明显避重就轻、偷工减料,回避了谢有明律师的身份问题。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规定,作为闸北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谢有明律师,是不得担任袭击闸北区公安分局的犯罪嫌疑人杨佳的辩护律师的。这也是引发社会关注的程序正义问题。陈卫东为什么不敢解释?

    关于精神病鉴定,陈卫东不像储槐植那样心虚,而是脸皮太厚。一位刑事诉讼法专家,竟然在承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的规定的同时,以"本案鉴定机构在我国享有较高声誉,其鉴定资质、能力均无问题,结论自然可靠"为理由来公然否定法律的这一强制性规定,简直是无法无天、骇人听闻!按照陈卫东这种蔑视法律的逻辑,法律关于法定资格的任何规定都可以公然践踏,司法机关只要能强词夺理,都可以悍然宣布法律无效!另外,陈卫东可能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的批复,即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不能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同为一家)的司法解释。

    关于公开审判。据8月27日《新京报》报道,杨佳案一审开庭时,出现不对外发放旁听证,谢绝记者入内的情况。据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反映,"旁听席位竟然全被公安机关预定了"。陈卫东利用二审庭审公开性做得比较好的事实,故意把"一、二审开庭都有当事人亲属和社区群众旁听"杂糅在一起表述,以便编造一审开庭"有当事人亲属和社区群众旁听"的谎言。按照陈卫东的程序逻辑,只要二审公开审判了,一审秘密审判或者假装公开审判就算已经"程序公正"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深化审判公开,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积极接受当事人监督,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监督,正确面对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杨佳案一审相当于秘密审判,一、二审开庭时关键证人或者失踪,或者没有出庭公开作证及接受质证,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判的意见吗?

      可见,陈卫东对这三个问题的解释都不能让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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