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欧洲联盟的数据库保护指令(96/9/EC),就专门创设了一种所谓“特殊权利”,为那些达不到版权法所指“作品”标准的数据库的制作者提供法律保护机制。根据该指令,只要一个人对数据库的建立进行了“巨大的”投资,那么不管他投资的这个数据库是否有独创性,他都有权禁止他人对这个数据库的整体或者“实质性部分”进行提取或者再利用。这种“保护投资”而非“保护创造”的思路,也已经影响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数据库保护条约草案,但相关的许多问题目前还有很大的争论。然而,由于世界贸易组织只要求对符合作品条件的数据库进行版权法上的保护,而上述WIPO的条约又尚未通过,所以,是否赋予数据库制作者“特殊权利”,以及这种“特殊权利”的具体范围和限制究竟如何等问题,仍然完全由各国自己确定。张楚表示,我国在立法上,有必要为数据库的保护提供一种区别于版权保护的“特别权利”, 就现阶段来说,这种权利“保护投资”的出发点,应该转换为“预防重复投资”,同时可以考虑将“特别权利”的某些方面,确立为暂时的、产业促进性的保护;另外应该在制度上预防数据库投资者的垄断,对于来源唯一的数据、国家机构拥有的数据等形成的数据库,不应给予版权法之外的保护。我国应该充分利用尚无国际法约束的特点,对数据库的保护做出“内外有别”的差别性规定,尽量保护民族产业。事实上,欧盟就是只对联盟内的主体给予“特别权利”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