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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ement Chen

20081125政府信息公开受阻"第33条"-民主与法制日报 - 0 views

  • 《条例》出台前,也曾有法官问周汉华,能不能将“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错开时间搞,“实际上他们也是想先搞‘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往后拖拖,这样可以多一些准备时间。”周汉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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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立场
  • 许志永认为,一种理解方式是:“政府不公开信息,或者你去申请信息公开,政府不搭理你,你可以投诉,不能起诉;不过,一旦政府选择信息公开,而这些公开的信息又侵犯到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才可起诉。” “按照这种理解,最匪夷所思的地方还在于,在政府决定信息公开的情况下,申请者不能去起诉,只有相对方,那个觉得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信息公开’遭受到侵犯的人,才可以去起诉。”许志永说。 “这种理解,包括现实生活中按照这种理解的实践,将绝大部分‘信息公开’案挡在了法院大门之外。”一位不愿具名的法官告诉记者。 “这样下去,几乎所有申请‘信息公开’的行为,都不可诉。”许志永告诉记者,之前的大部分法院,对于“信息公开”案不予以立案,几乎都是援引该款,并且以上述理解为由,告知申请人,“只能投诉,不能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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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解释上的分歧--保守解释
  • 早在2007年5月2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培训会上,时任国务院信息化办公室副主任杨学山就有提及:“ 在信息公开的救济上,通常是先行政救济……并力求把冲突和矛盾化解在行政系统内部,尽量避免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簿公堂,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法院的压力,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政府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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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者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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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们自己就能有感受,比方说,你电脑用了三五年,我问你,你电脑里都存了什么东西,你可能自己都搞不明白,为什么?你从网上下载东西,下载一遍,下载两遍,下载三遍,你存的过程中就可能不知道存哪儿去了?”周汉华认为,有的时候,政府可能真的不知道信息“应该到哪儿去找”,当然也不想信息“不存在”的事情闹到法院。 “当然,有些情况下,也不排除政府就是为了掩盖,为了拖延,故意不给你。”周汉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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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草者立场
  • “从广义上解释,33条第一款并没有说不能起诉,第二款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自然也可以起诉。”许志永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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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释上的分歧--立法者原意解释
  • 8月25日,公盟致信最高人民法院,建议对《条例》第33条作出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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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go推动
  • “据我所知,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拟定司法解释。”许志永告诉记者。而另据媒体报道,《条例》施行两个月后,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过一次研讨会。该会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李广宇透露:“最高法院已经委托上海高院在作调研,《条例》司法解释第一稿已经出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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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立场
  • 《条例》实施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湖南省汝城县5位市民,向县政府申请公开“原县自来水公司改制情况的调查报告 ”的信息,遭当场拒绝,理由是:“政府调查报告不属信息公开的范围。”
  • 几个月前,四季青镇居民朱福祥也曾就拆迁之事申请过信息公开,未果。之后,朱满怀信心地向海淀法院起诉,得到的结果却是“不予受理”。
  • “为什么不受理?”朱福祥一脸疑惑,他找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其中第33条第二款写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发生这种结果,是因为在理解上存在偏差。许多法院对第33条的理解,还局限在字面上。仅仅从字面上理解,很容易产生歧义。”北京邮电大学教师、公盟研究员许志永告诉记者。
  • 区别只在于,数个月后,类似的诉讼,海淀法院已经开始受理。 “该案是一个极好的开端。”许志永表示,过去海淀法院驳回过多起类似案件,在他所在的研究机构公盟,记录在案的就有好几起,都是“不予受理”。“不过现在开始受理了”,尽管诉讼结果还得等待,“这已经是一个进步”。
  • 民权团体公盟认为《条例》第33条存在“非常关键的歧义”,理解上的偏差将绝大部分政府信息公开案挡在了法院大门之外。
  • 根据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教授的调查,截至8月底,某直辖市两级政府收到的申请信息公开的数量为1080 条,其中,得到满意答复的占到50.8%;有17%的申请被告知信息不存在;21.3%的申请被告知为“非本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另外5.7%的申请被要求“补正手续”;明确告知申请人信息不予公开的占到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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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统计数据
  • 根据马怀德提供的数据,自《条例》施行后5个月内,该市因申请政府信息引发的复议案件只有7起,而因为对复议不服,或者直接对政府的处理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只有3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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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统计数据
  • 崔凤燕足够幸运,该案一经提交,法院即予以受理。
  • 兰靖远、朱福祥、崔凤燕等人已经能将这部只有38条的《条例》许多条款倒背如流。在7月份由公盟举办的一次研讨会上,许志永介绍朱福祥时,称他“自学法律成才”。
  • 兴奋地发现,《条例》出台后,似乎为征地、拆迁纠纷找到了一个进入法院解决的突破口。按照相关规定,之前这两种纠纷只能在政府解决,法院一律不管,“现在依据《条例》,也能进法院了”。
  • 社科院研究员周汉华认为遇到这样的境况“并不奇怪”。在7月份那次研讨会上,周汉华将美国与英国的信息自由法拿来与中国作对比,“美国1966年就制定了信息自由法,但是,直到1974年,这个法基本上没多大用处,带来的冲击太大,官员观念、制度的准备跟不上。而英国2000年信息自由法刚通过时,也暂时只局限在‘主动公开’这一块,‘依申请公开’是在5年之后才实施,他们觉得,一开始就搞依申请公开,困难太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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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草者立场
  • 四季青镇政府给他的不公开信息理由,“涉及第三方利益”,一度令兰靖远哭笑不得:“我的土地,怎么就牵涉到了第三方利益?”
  • 原本绝大部分应当受理的“信息公开”案,实践中情形却是多数“诉讼不立案”。这些,在许志永看来,是因为有《条例》第33条的存在,才使得是否受理变得模糊不清。
  • 其实,暂不论该种理解正确与否,仅是存在的现状,就从侧面反应出“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对“信息公开”诉诸法院的审慎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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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立场
  • 对此,传知行社会经济研究所所长郭玉闪则表示不太认可,他认为政府完全具有“信息公开”的能力,不仅有这个能力,“有些政府还有能力将信息卖给商家,我们经常收到的垃圾短信,可能就是相关部门泄露用户资料牟利”。 通过政府卖信息给商家这件事,郭玉闪觉得政府的信息收集工作“并非无章可循”。而在这种思维下,对第33条的理解,则会与之前的理解截然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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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分子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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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英杰 : "民告官"歧路还要走多远 - 一五一十部落 | My1510 - 0 views

  • 先来看这场官司的大致经过:1990年6月,湖南女商人黄友元因涉嫌投机倒把被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收容审查(4年多以后才解除人身限制),期间她的一批煤炭被该分局“代为处理”;1995年3月黄友元提起行政诉讼,一年后胜诉,法院判决该分局赔偿经济损失合计500余万元;但过了12年,黄友元仍然没有拿到这笔赔偿。在这18年里,国家先后制定实施了《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投机倒把”罪名也从《刑法》中消失了。在黄友元胜诉后的12年里,从湖南省高院到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政法委都专门就此案的执行问题作出复查或批示,今年3月份,最高人民法院还以督办函的形式对此案进行督办。遗憾的是,岁月让黄友元从一个中年女富商变成今日贫困交加的老年人,甚至当初审判此案的审判长和审判员也已先后离世,而她能否拿到这笔赔偿的前景,却依然“并不明朗”。
isaac Mao

公安强制查验身份证,被诉侵犯公民人身权_刘晓原的BLOG_新浪博客 - 0 views

  • 2007年11月12日晚,原告李方平与同伴于方强、张海涛等至北京西站,在进入售票大厅的大门入口处,受到被告所属的民警阻拦要求出示身份证件进行检查。在被问及进行身份查验的理由并要求出具相关法律手续时,被告民警拒不给予任何答复,包括原告在内,连同其他两名同伴最后只得被迫出示身份证接受查验才得以自由离开。    原告认为,公民享有人身自由,人身权利受法律保障;被告在不具备法定事由、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长期性、随意性、强制性的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非特定公民进行身份检查,属违法行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宪法》所保障的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也违反《居民身份证法》等所规定的对公民进行身份证查验的法定条件和要求,当立即停止。遂提起本诉
  • "原告的体貌特征,我们记不清。我们针对的是进出车站的非特定人员,检查时不可能有准确的体貌特征要求。" 针对被告出具的公安部通缉令上描述的犯罪嫌疑人年龄、身高、口音及其他体貌特征,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黎雄兵提问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体貌特征进行简要描述时,得到这样的回答。
  • 流动场所并非法律盲区。相反,公共场合使得人们的一些行为同质化,比如文艺体育活动场所,机场车站码头,非因法定事由并严格依据法定程序不得对公民随意进行强制性身份查验。共同场所,是一个展现社会进步和社会文明的窗口,也更应该是保障和尊重公民权利的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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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认为,查验公民身份证是公安机关为缉拿犯罪嫌疑人而实施的刑事执法行为,不具行政可诉性。庭审中,被告出示了2007年10月前后公安部发布的五份刑事通缉令,并称其查验原告身份证的行为是依据通缉令上所列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结合执法民警的自由裁量判断实施排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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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国,律师们都变成了人权案的诉讼主体
isaac Mao

demo@virushuo: 跟海关较真--我的举报信 - 0 views

  • 果然,在30天之内有了回音。昨天(2008.12.19)成都海关李姓工作人员给我来电话,说收到了海关总署监察局转来的信。问我是不是可以用行政复议流程解决。我觉得,目前我已经不怎么试图追述对我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而是集中在成都海关人员的行为是否违法上,所以我也没什么行政复议的理由和必要。就拒绝了。我还是想看看,一个依法实名举报,有证据,有法律保护的举报行为,最终能答到什么效果。
  • 既然不肯开具相关单据,我无法认定海关人员是依法办事,还是非法将我的物品据为己有,因此我要求当场对刀具进行毁坏。该海关人员说:"如果你再纠缠,就将你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这令我非常震惊,一个公民,纳税人的合法诉求,怎么能用"纠缠"来形容。这句话在后来与成都海关人员电话沟通的时候再次出现。这让我觉得非常的愤怒和极大的侮辱。
  • 2008年11月13日13:20分,我再次致电成都海关法规处,询问举报进展。被告知,对方认为我是自愿放弃物品。我再次对法规处的同志声明,我没有自愿放弃,而是在对方的威胁之下不得已而离开的。另外,即使我自愿放弃,也应该为海关签字确认放弃,以免发生纠纷。并请法规处的同志再次进行调查,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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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些别有用心的国家经常攻击我国没有人权,非常令人气愤,而目前成都机场海关的行为是用实际行动为其背书,他们用实际行动对世界各国的旅客说:"看看吧,我们就是没有人权。我们说没收就是没收,不用经过任何法律程序。"
  • 成都海关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六节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 得到的回答仍然是:"我们当时让你交出护照,然后到法规室学习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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